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振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振安與許寶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許寶仁要求分手,滕 振安心生不滿,分別於:
㈠、民國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臺灣不詳地點, 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利用FACEBO OK通訊軟體傳送「先接電話或回訊息好嗎。我有正事要辦不 和妳繼續鬧下去... 影響到我所有計劃行程抓到一定讓妳死 」、「很好敢把我電話留出去是嗎要越鬧越大來ㄅ,讓別人 來鬧妳最開心事嗎,今天東西不拿出來你非死不可」、「單 純我們ㄉ行為要鬧到不可收拾我就先除掉妳」、「幹我吃軟 不吃硬,要硬碰硬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恫嚇話語;及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電話還是不解除嗎,不要 在公司被我抓到一定死」之恫嚇簡訊至許寶仁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使許寶仁聞言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滕振安與許寶仁至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之虎頭山環保公 園內之草叢空地處討論復合一事,詎滕振安求合未果,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取出預先 備妥、藏放在塑膠袋中之銅線1 束,欲綑綁許寶仁之雙手, 妨害許寶仁行使自由活動雙手之權利。幸因許寶仁積極掙扎 ,滕振安始未得逞,過程中因而造成許寶仁受有雙手前臂多 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
㈢、滕振安因前開捆綁許寶仁雙手之行為未得逞,竟另萌生恐嚇 之犯意,同在上開虎頭山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空地處,持其事 先備妥、裝在塑膠袋中之汽油1 瓶潑灑許寶仁,並恫嚇以: 「不復合就同歸於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許寶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寶仁情急之下,只得
佯與滕振安合好,滕振安始與許寶仁離開現場。二、案經許寶仁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滕振安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利 用FACEBOOK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先 接電話或回訊息好嗎。我有正事要辦不和妳繼續鬧下去... 影響到我所有計劃行程抓到一定讓妳死」、「很好敢把我電 話留出去是嗎要越鬧越大來ㄅ,讓別人來鬧妳最開心事嗎, 今天東西不拿出來你非死不可」、「單純我們ㄉ行為要鬧到 不可收拾我就先除掉妳」、「幹我吃軟不吃硬,要硬碰硬大 家一起同歸於盡」、「電話還是不解除嗎,不要在公司被我 抓到一定死」等話語予許寶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恐嚇或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就事實 欄一㈠所載情節,其只是因為被激怒而一時情緒化,無恐嚇 許寶仁之意思,許寶仁未因此心生畏懼;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情節,其根本未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與許寶 仁至虎頭山環保公園一事,自無所謂持銅線綁許寶仁雙手及
拿汽油潑灑許寶仁之事發生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情節: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背面),核與證 人許寶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從102 年5 月18 日到21日為止,被告有用電話、簡訊恐嚇我,他的手機號碼 是000000000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這些都是被告這4 天 內傳簡訊恐嚇我的內容,日期我是透過電腦及FB日期交叉比 對得出。上開簡訊中,白底的是臉書文字,黃底的是電話簡 訊。被告是陸陸續續傳的。收到簡訊我感到恐慌,被告會讓 我覺得恐懼,因為他的威脅讓我不敢再遇到這個人,我們之 前在交往時就已經拉拉扯扯好幾次,所以我會擔心,我會怕 被告把我拉住,有些動粗的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 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101 頁正背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並有被告以FACEBOOK通訊軟體及手機傳送上開內 容訊息之翻拍照片共8 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該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3-14 頁、第24-2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被告固於審理中翻稱上開訊息內容只是一時激動所傳,無使 許寶仁害怕之犯意云云;證人許寶仁亦曾於審理中證述:我 怕被告把我拉住,有些動粗的行為,沒有想過被告會傷害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證人許寶仁經本院詢之:「 動粗和傷害你有什麼不一樣?」時,答稱:「怕他會推我之 類的」等語;於本院詢之:「所以你還是害怕被告害你受傷 ?」時,明確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背面 ),核其所言脈絡,被告所傳送欲侵害許寶仁生命、身體內 容之訊息,確已使許寶仁畏懼被告會因情緒不穩,而與其發 生肢體衝突,使其產生受傷之結果,許寶仁心中確實因被告 傳送上開簡訊而生不安全感,故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確屬相符。證人許寶仁所稱:未想過被告會傷 害伊之此部份證詞,尚不足使本院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 觀諸被告傳之訊息內容包括「影響到我所有計劃行程抓到一 定讓妳死」、「今天東西不拿出來你非死不可」、「單純我 們ㄉ行為要鬧到不可收拾我就先除掉妳」、「要硬碰硬大家 一起同歸於盡」、「不要在公司被我抓到一定死」等明顯威 脅侵及許寶仁生命、身體之話語,再參斯時其等感情糾紛尚 未弭平,一般人置身此衝突情狀下,主觀上確將恐懼遭他方 傷害,被告為智識無缺之成年人,就此自無從諉言不知,其 於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許寶仁之際,顯存恐嚇之犯意,至
為灼然。其於審理中所辯上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語,殊非可 採。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情節:
1、上揭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邀約許寶仁至虎頭 山環保公園內,於求合未果後,趁機持銅線捆綁許寶仁雙手 ,由於許寶仁掙脫而未得逞,被告竟再以汽油潑灑許寶仁, 對其稱:「不復合就同歸於盡」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寶 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6 時許,被告用手 機的LINE約我,他是以兄長身份約我去,因為我們當時已經 鬧分手了,被告說不當情人,不然把我當作是你哥哥,他約 我去看夜景,因為被告之前有來公司找我,我擔心不跟他出 去,他會繼續來公司找我,因為他已經約了2 、3 次,所以 我就跟他去。大約晚上7 時許,我們在虎頭山環保公園停機 坪草叢堆裡的空地處,那個地方不會有人經過,被告開始跟 我談希望和好的事,我當時拒絕,並要求不要再提,在我拒 絕復合後,被告要我把眼睛閉起來,手放身後,說要給我驚 喜,我當時沒有照做,被告從他手上的袋子裡拿出銅線試圖 綑綁我,因為我掙扎,所以沒有成功,我驗傷單上的傷勢就 樣造成的。被告沒有綑綁我成功,又趁我不注意從袋內拿裝 有汽油之小寶特瓶潑我,並威脅我如果不同意跟他和好的話 就同歸於盡。被告平常就有抽煙的習慣,所以他的身上一定 有打火機,我會害怕被告真的拿打火機點火。因為被告威脅 我,所以我敷衍他答應跟他和好,並且安撫被告的情緒,最 後才下山,從上山到下山整件事情約半小時到一個小時。我 當天跟林明蕙有約,因為身上有很重的汽油味,我有去她家 洗頭洗澡,我有和林明蕙講,我記得我當天後來住在蕭麗玲 家,但是因為汽油味很重洗不掉,我還是有和蕭麗玲提到等 語歷歷(見偵查卷第7-8 頁、第33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 至第102 頁、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 當日與許寶仁見面之友人蕭麗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許寶 仁以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好像有談分手,是許寶仁要跟被告 分手。有一天我看到許寶仁手上有綑綁痕跡、身上都是汽油 味。許寶仁說是被告做的。當天下班時,大概是晚上6 、7 點的時候,許寶仁打電話給我,問可不可以住我家,她就來 我家。當天她身上都是汽油味,很重,全身上下都是,有來 我家清洗,我也有看到許寶仁的手上有綑綁的痕跡,有紅紅 的。許寶仁跟我說被告綁她的手、拿汽油潑在她身上,她有 掙扎、脫逃,然後就打電話給我,後來許寶仁當天是住我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1 頁);證人即案發當 日與許寶仁見面之友人林明蕙於審理中證述:許寶仁與被告
之前好像是情侶,之後分手。許寶仁有曾經跟我提過、給我 看過她被傷害的情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弄的。這件事 情已經過蠻久,至少一年半以前,當時許寶仁與被告應該分 手一段時間,我記得當天是下午之後,應該是傍晚。許寶仁 打來說要來我家清洗,說她被潑汽油,她就來我家,全身都 是汽油味,她說有人約她到虎頭山環保公園後面比較偏僻、 往林口的地方,要拿東西給她,叫她眼睛閉起來、手放在後 面,但她好像沒有閉,就看到那個人拿繩子還是什麼的綁她 的手,但沒有綁到,好像只有套到一隻手,許寶仁有提到她 有掙扎,那個人就拿汽油潑她,好像要點火。許寶仁來我家 時身上很臭,全身都是汽油味,連頭髮也是,我記得濕濕的 ,好像手有紅紅的,像是被繩子綁,硬拉的傷,我有叫她去 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參以證人蕭麗玲、林明蕙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作證前又經具結,所陳事發過程之細節復與證 人許寶仁所述不謀而合,足見上開證人許寶仁、蕭麗玲及林 明蕙之證詞內容,應得採信與事實無違。被告辯稱其當日未 前往虎頭山環保公園云云,難以取信於人。
2、證人蕭麗玲雖另證稱:許寶仁跟我說她是下班的時候,在工 廠門口被堵,被告強押她上車,她不要,被告綁許寶仁的手 、拿汽油潑在許寶仁身上,所以事發地點應該是在龜山工業 區那邊,這個地點是我猜的,因為許寶仁說他是下班被堵云 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與證人許寶仁、林明蕙所述本案 係發生在虎頭山環保公園內之草叢空地處有所不同,惟證人 許寶仁乃親身經歷、受害之人,記憶自較旁人深刻,所指內 容又與證人林明蕙相符,自可認證人許寶仁、林明蕙此部份 證詞,應非子虛。再衡諸證人許寶仁曾多次提及被告亦有至 其上班處所外等候、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見偵查卷第 32 頁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故證人蕭 麗玲知悉此節,與常理尚無違背,而其因事隔久遠記憶不清 ,將被告上開數種不當舉動誤為混淆,亦非不能想像,是應 不得以其此部份記憶之錯誤,逕認其所述全盤非真,被告辯 以證人蕭麗玲與證人許寶仁、林明蕙等人證詞矛盾,無法證 明其犯罪云云,洵不足取。
3、再證人許寶仁固證稱:我只有跟林明蕙、蕭麗玲提到被告威 脅我要跟他和好,並沒有提到「同歸於盡」的字眼,我記得 我沒有跟我父親提到被告說要同歸於盡,只有說被告潑我汽 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證人林 明蕙、蕭麗玲亦均證稱:忘記許寶仁當日有無向其等提及被 告對其潑灑汽油後,有告以「不復合就同歸於盡」此語(見
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頁背面),惟稽之被告當時係以求 合為目的邀約許寶仁,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日前已多 次傳送包括欲和許寶仁同歸於盡之相類訊息,可認其對許寶 仁提出分手一事,情緒反應、遣詞用字均甚為激烈,於102 年5 月29日甚至攜帶銅線、汽油1 瓶等工具到場,其欲要脅 許寶仁或以死相逼之意圖,誠屬顯而易見。當能想像許寶仁 該日再次拒絕與之復合,勢必造成被告強烈反彈,堪認證人 許寶仁所證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對許寶仁告恫嚇以「不復合 就同歸於盡」等語之情節,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記載許寶 仁受有雙手前臂多處瘀青及擦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於102 年5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該醫院 104 年2 月23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許寶仁急 診病歷0 份、手部傷勢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為憑(見偵查卷 第12頁、本院卷第86-89 頁),是被告前開持銅線捆綁許寶 仁雙手未得逞,以及對許寶仁潑灑汽油後告以「不復合就同 歸於盡」等語之犯行,均堪認定。
4、至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固顯示被告於102 年5 月29 日,僅有晚間9 時21分51秒之一通發話,當時被告之基地台 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且該處距離虎頭山環保公園尚有6.5 公里, 此亦有GOOGLE地圖查詢列印畫面1 紙存卷堪參(見本院卷第 93頁)。惟查,證人許寶仁係證述:被告當日以line通訊軟 體邀約,且上開強制、恐嚇犯行,係發生在晚間7 時許,二 人從上山至下山為止,約歷時半小時至一小時等語如前,則 被告上揭持用門號之通聯狀態,與證人許寶仁所述案發時間 、經過並無牴觸。是此一通聯紀錄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當日犯 行產生合理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FACEBOOK 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恐嚇許寶仁 ;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在虎頭山環保公園內持銅線欲捆綁 許寶仁雙手,妨害許寶仁雙手自由活動之權利未果,嗣後另 以汽油對許寶仁潑灑,恫稱「不復合就同歸於盡」等語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滕振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傳送簡訊行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持銅線欲捆 綁許寶仁雙手,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對許寶仁潑灑
汽油、告以「不復合就同歸於盡」等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 ,認其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恰,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對許寶仁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 試圖將許寶仁雙手以銅線捆綁,導致許寶仁受有前述雙手前 臂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然衡以被告目的乃在阻止許寶仁 自由活動雙手,併參許寶仁受傷部位僅在前臂及手腕附近, 且傷勢尚屬輕微,有卷附其在醫院驗傷時所攝照片4 張可徵 (見本院卷第88-89 頁),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 妨害許寶仁行使權利過程中所造成,尚非另基於傷害故意所 為,核屬以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尚無論以普通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前揭強制未遂罪犯行之一部分,為單 純一罪,又告訴人許寶仁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願撤回對被告 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 年3 月19日審判 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13 頁),就 此部份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陸續多次傳遞FACEBOOK及手 機訊息數封,於自然觀念上雖為數行為,然各行為間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係基於單一恐嚇犯 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包括一罪。至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單純我們ㄉ行 為要鬧到不可收拾我就先除掉妳」等語之訊息予許寶仁,惟 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第考被告上述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虎頭山環保公 園內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強制未遂及恐嚇犯行,其 係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佯稱給許寶仁驚喜,欲使許寶仁將雙 眼閉上、手置於身後,再將其以銅線捆綁,且因許寶仁不從 而逕以強暴手段為之。嗣因上開控制許寶仁雙手行為未得逞 ,復萌生恐嚇犯意,對許寶仁潑汽油及口出恫嚇言語,於評 價其二行為之關聯性時,並非不能將各行為分開,亦無所謂 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整體一行為
之可言。準此,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3 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㈢之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妥適。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 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 以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8日 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1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 行為時,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僅因許寶仁掙扎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對許寶仁侵害程度較既遂 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茲被告就此次強制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已近不惑之年,理當知曉應理性、和平解決感情 問題,分手後更應尊重對方之生活空間,不應任意打擾,竟 僅因許寶仁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即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各恐嚇訊息,甚至因求合未果,而採取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強暴舉動和激烈恐嚇行徑,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 惡性及所生危害俱非輕微,且犯後於審理中拒不到案,迄10 4 年1 月30日始遭緝獲,有被告當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足憑,又 其就所為犯行或避重就輕,或全盤否認,亦未思賠償許寶仁 之損害,自不得謂態度良好,其雖曾於審理中向許寶仁道歉 而獲原諒(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具體悔意仍嫌不足, 惟念其係於情緒衝動下為前述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 僅生未遂結果,許寶仁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 第101 頁)等節,併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未遂及恐嚇犯行所使用之銅 線1 束、汽油1 瓶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然上開2 物皆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2 年, 難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