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
697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669號、101 年度偵字第
1401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子育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前往友人蕭志銘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龍祥 街18號住處拜訪,見蕭志銘母親蔡惠美外出,竟與蕭志銘( 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由蕭子育持蕭志銘所交付、蔡惠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把,撬開損壞屬安全設備之蔡惠美房間房門,與 蕭志銘進入房間,並由蕭志銘於床頭櫃處,竊盜蔡惠美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金項鍊、金戒子、金手環 、金手鍊等金飾得手,復轉交予蕭子育處理。嗣因蔡惠美就 金飾遭竊一事詢問蕭志銘,方獲悉上情報警處理。二、蕭子育明知林○中(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 年10月11日凌晨 3 時30分許,因故與林○中相約在桃園區中正路1106號藝文 廣場進行談判,見林○中單獨赴約,認有機可乘,竟與同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蛤仔」之成年人(下稱「蛤仔」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8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環伺於林○中周 圍,利用己方人數眾多之態勢,由蕭子育開口向林○中索討
金錢,復對林○中恫稱:「如果拒絕交付金錢,會毆打你」 等語,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林○中見對方人多勢眾,態度 強硬兇惡,唯恐當時如不應允交出金錢,恐遭圍毆,難以安 然脫身或善了,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拒絕,並聯絡友人廖鍵文 籌措款項,並於取得廖鍵文交付之5,000 元後立即轉交予蕭 子育。蕭子育、「蛤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8 人,於蕭子育取得5,000 元後,見警察於藝文廣場附近 巡邏,即搭載因恐懼之心理壓力而與渠等隨行之林○中一同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復承 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 恐嚇舉動對林○中所形成之心裡壓力,並由「蛤仔」再對林 ○中恫稱:「不交付所有之手機,將毆打你」等語,致林○ 中因此心生畏懼,當場交付所有之行動電話。嗣經林○中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蕭子育於101 年3 月間,受委託出面替曾○超(85年6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處理糾紛,獲曾○超餽贈相當報 酬,惟認曾○超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少可 欺,竟萌向曾○超索取錢財之念,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蕭子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 3 月15日中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原路某處,羅織前為曾○ 超處理糾紛致其顏面盡失等事由,向曾○超索取現金12,000 元,並恫嚇:「如不給錢,會打你並把女友押走」等語,使 曾○超心生畏懼,唯恐不依蕭子育所言付款將遭惡害,而依 蕭子育之指示,於數日後在其桃園市住處(住址詳卷),將 向其父索討之現金4,500 元交付蕭子育,嗣再陸續交付現金 共2,500 元。蕭子育於101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平路之圖書館巧遇曾○超,向曾○超索討剩餘未 付款項,因曾○超僅攜帶數百元,蕭子育竟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曾○超恫嚇稱:「如果今 天沒有拿到錢,就要找人打你,再去砸你爸爸的公司」等語 ,迫使曾○超於內心深感畏懼下,偕蕭子育共同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鶯歌區居處(住址詳卷),由曾○超返家拿取現金5, 000 元下樓交予蕭子育,蕭子育因而取得共12,000元之財物 。
㈡蕭子育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在曾○超新北市鶯歌區 居處取得上揭5,000 元後,竟未饜足,藉口曾○超所交付之 現金5,000 元來路不明,要求曾○超再返家另拿取現金5,00 0 元,於曾○超再拿5,000 元下樓後,蕭子育非但拒絕歸還 前曾○超交付之5,000 元,反以借款為名要求曾○超將其再 取得之5,000 元交付,為曾○超拒絕後,蕭子育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曾○超 頭髮碰撞牆壁,致曾○超受有前額挫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傷害 (未達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嚇令 曾○超交付現金,曾○超因恐懼再遭蕭子育毆打而心生畏佈 ,是再交付5,000 元予蕭子育。嗣因曾○超不堪其擾告知父 親,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蕭子育明知女友周○潔(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 年7 月29日 中午12時許,前往周○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三街住處( 地址詳卷)拜訪,竟利用周○潔父親周○國(真實姓名詳卷 )外出工作之際,隨意進入周○國房間,復於發現房間桌上 鐵盒內裝有周○國所有現金91,000元後,說服周○潔而與周 ○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所涉親 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由周○潔親手將鐵盒內現金91 ,000元取出交予蕭子育,而共同竊盜得手。嗣因周○國返家 發覺有異,由周○潔聯繫蕭子育取回該91,000元,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五、案經蔡惠美、林○中、曾○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 前為桃園縣政府幾查局)桃園分局;周○國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子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 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 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 條件業已具備。就事實欄三㈡被告所為,曾○超僅對事實欄 三㈡非告訴乃論之恐嚇取財罪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4012 號 卷第9 頁背面),對告訴乃論之傷害罪部分,未表明訴追之 意,是其就恐嚇取財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傷害罪部分,無 告訴不可分效力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事實據被告蕭子育坦認不諱(見易緝字第15號卷 第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志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偵字第1569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5697 號 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 並有蔡惠美房間房門照片(見偵字第15697 號卷第14頁至第 1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供承不諱(見易緝字第13號卷第18 頁),核與證人林○中、廖鍵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669號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 、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自堪認與事實無悖。
㈢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易緝字第 1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證人曾○超於警詢、偵訊中, 以及證人即101 年5 月20日當天在場之謝偉明於偵訊中亦均 如是證述(見偵字第1401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31 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第14012 號卷第11頁)附卷可查,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周○國、周○潔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152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 相符,事證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 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 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蔡惠美遭撬開毀壞之房間房門,屬已 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內部之門,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係其 他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撬開該房間門之螺絲起子1 支,為
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並可供撬開門鎖使用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單純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行為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部分,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 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 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80年3 月12日生,為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林○中係86年6 月生、曾○超係85年 6 月生,於被告分別對之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 核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㈣被告與蕭志銘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蛤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8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與周○潔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取得現金5,000 元、行動電話犯行部分 ,係基於恐嚇林○中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於101 年3 月15日恐嚇曾○超,命交付12,000元後,因曾○ 超遲遲未給付餘款5,000 元,又於101 年5 月20日對曾○超 為恫嚇行為,致曾○超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共12,000元,
被告上揭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且犯罪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公訴人將被告101 年5 月20日前後之所為,論以接 續犯,似有誤會。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事實 欄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事實欄三㈠所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事實欄三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取財,以及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與少年周○潔共同為事實欄四所示竊盜行為部分,以 及被告對少年林○中、曾○超分別為事實欄二、三所載恐嚇 取財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蔡 惠美、周○國之物品,復以上揭恐嚇之手段喝令未成年之林 ○中、曾○超交付金錢,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影響林 ○中、曾○超之心理狀態,造成林○中、曾○超心情難以平 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之所為,與蔡惠美達成 調解,但尚無力賠償分毫,就事實欄四所竊得之現金91,000 元已歸還周○國,以及迄未賠償林○中、曾○超之損害,未 獲林○中、曾○超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行竊暨恐嚇 取財之手段、所竊取暨恐嚇所得財物價值,以及蔡惠美願意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事實欄四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院爰僅就被告所犯上揭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竊盜罪部分,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併與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予敘明。
㈩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非被告暨共犯蕭志銘為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蕭志銘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 字第15697 號卷第3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