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浩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孟浩與彭寶通為鄰居,謝孟浩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5 時5分許,因不滿彭寶通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區,下同)華愛街9 號住家,唱歌音量過大,遂與彭寶 通及其妻黃秀貞發生口角。謝孟浩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及 傷害之犯意,未經彭寶通、黃秀貞之同意,手持安全帽,無 故進入上址彭寶通、黃秀貞住家內,期間並接續以安全帽多 次毆打彭寶通,致彭寶通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嗣謝孟浩離開該處,又接 續無故進入彭寶通上址住處2 次,且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接續以「幹你娘」、 「女兒是智障」等語辱罵彭寶通、黃秀貞,足以貶損彭寶通 、黃秀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黃秀貞報警,經警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寶通、黃秀貞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因告訴人彭寶通唱歌音量過大,與告訴 人彭寶通、黃秀貞發生爭執,伊有罵「幹你娘」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 不堪告訴人2 人先行毆打,於掙扎之行為中,始與告訴人彭 寶通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彭寶通被伊推倒於地, 伊沒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彭寶通,伊係正當防衛。又關於機 車與告訴人2 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2 人所述不符,且證人 彭雪花所述前後矛盾,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自屬非高。另伊當 時係站在鐵捲門的軌道上,並未進入告訴人2 人住家,退步 言之,縱使伊有進入告訴人2 人住家,伊係為請告訴人彭寶 通唱歌小聲一點以求居住安寧,即非「無故」。又伊沒有罵 告訴人其女為智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當時伊原本在家裡練歌,告訴 人黃秀貞下班,已將機車騎進鐵捲門內,進入家裡,還沒 有停放好,跨坐在機車上時,被告就突然拿白色安全帽衝 入伊住家客廳內,伊上前以左手弓臂護著告訴人黃秀貞, 遂遭被告持安全帽擊打,打了好幾下後,被告就拿安全帽 砸伊,並丟中伊的右眼部位,嗣被告即走出伊住處。後來 伊跟告訴人黃秀貞表示將安全帽拿來當證物,被告再度進 入伊家中客廳拿取安全帽,嗣伊想要報警,被告又再進來 警告伊與告訴人黃秀貞不能報警,被告出去後在門口罵伊 與告訴人黃秀貞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54 頁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所一致指稱:當天下午五點多,伊當時已將機車騎進家裡 ,跨坐在機車上,被告就衝進來,告訴人彭寶通看見上情 ,就上前弓臂護著伊,被告則持安全帽擊打告訴人彭寶通 ,伊就說你再不停止伊就要報警了等語,被告才停手,被 告離開後又有衝進來撿安全帽。後來伊有打電話報警,報 完警後有聽到被告在伊家門外大馬路上罵伊與告訴人彭寶 通女兒是智障,也在伊用手機錄影時罵伊與告訴人彭寶通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
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所證相合。另證人即告 訴人彭寶通之姐彭雪花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 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吵架聲音下來看,看到被告在客廳 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彭寶通,而告訴人彭寶通一手護著告訴 人黃秀貞,沒有還手,且告訴人黃秀貞還牽著機車,也沒 有還手,後來伊就上樓,因為伊母親身體不好、告訴人2 人之女兒也需要伊照顧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 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衡以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均屬一致 ,可性信已屬較高,且上揭證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 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自無就 本件罪刑非重之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案件,甘冒偽 證、誣告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按人之記憶能 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 證人彭雪花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安全帽為黑色的」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是黑 色的,是伊說錯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惟衡以 當時場面混亂,又係在瞬間發生,惟證人彭雪花仍明確指 述被告所用以擊打告訴人彭寶通之物品係安全帽,就顏色 部分雖有出入,然尚難以此微疵即遽謂證人彭雪花所證均 無足採。又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三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黃秀貞還跨坐在機車上,機車還 沒有熄火及停好,如同伊於本院易字卷第39頁當庭所繪製 之現場圖所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3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秀貞所繪製之現場圖大致 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即機車約45度角橫放在小 門與鐵門間,告訴人黃秀貞夾在被告與告訴人彭寶通間, 告訴人彭寶通在靠住宅側,被告在靠大門側等節均屬相合 ,是以,告訴人2 人所述大致相合,並無被告所指之供述 不一之情,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認。再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黃秀貞所側錄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00時02分32秒)彭:我現在要告他傷害,他... 衝到我們家來
打我。
(00時02分37秒)黃:我就剛好回到家,我門一打開,我車子就 停這個樣子,他就衝過去打我老公。
(00時02分43秒)彭:我在唱歌,他就衝進來打我。(00時02分44秒)黃:我車子差點被他弄倒。(00時02分46秒)彭:他拿安全帽進來打我。(00時02分47秒)黃:我的東西也被他踢到,這個東西被他踢到 。
(00時02分51秒)謝: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00時02分53秒)黃:被他壓在下面才怪,如果你沒有衝進我家 ,他會壓到?你欺人太甚,到我家來。
(00時02分58秒)謝:我是進去跟你說小聲一點,你是在靠腰啥 小,小聲一點,靠腰啥小,你靠腰啥小,
給你ㄎㄠ下去。
是以,告訴人2 人在甫案發之際即行陳述渠遭被告侵入住 居後,被告以安全帽擊打告訴人彭寶通等情,其時間既為 密接,上情係由告訴人2 人憑空編造之可能性實屬較低, 益徵告訴人2 人所證為可採。此外,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 其上確明載:告訴人彭寶通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 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已可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擊打告訴人彭寶通,並造成前開傷 害等節非虛。
(二)再者,就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居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2 人、證人彭雪花證述明確如前,及本院前揭所勘驗之 錄影畫面中顯示告訴人2 人於甫案發後即陳述被告確有侵 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等情,本院復當庭勘驗桃園區華愛里 華愛街9 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7時02分07秒)黃秀貞從監視器畫面右邊騎乘黑色機車,騎往 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
(17時02分13秒)黃秀貞往右轉彎將機車停在家口,隨後進入自 宅。
(17時02分25秒)檢視器畫面上方顯示謝孟浩騎乘機車倒車出家 門,後方跟隨著二個小孩。
(17時03分02秒)謝孟浩下車將車停在黃秀貞家門口,將頭上安 全帽脫掉拿在手上,並進入黃秀貞家中。
(17時04分09秒)謝孟浩從黃秀貞家中走出。(17時04分24秒)謝孟浩再度進入黃秀貞家中。(17時04分35秒)謝孟浩從黃秀貞家中走出。(17時04分37秒)謝孟浩再度進入黃秀貞家中。
(17時04分56秒)謝孟浩從黃秀貞家中走出後,在黃秀貞家門口 與黃秀貞及彭寶通發生口角爭執。
(17時07分30秒)警察到現場,彭寶通往警察方向走去。 足徵被告確有將頭上安全帽取下拿在手上,進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嗣離去後,復2 度再次進入告訴人2 人之家中 。綜合上情,可徵告訴人2 人所證被告於進入渠住宅毆打 告訴人彭寶通後,復有2 次接續進入告訴人2 人住處等情 ,應為可採。
(三)另就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 訴人2 人詈罵「幹你娘」、「女兒是智障」等情,同據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黃秀貞上揭所側錄之影片內容,勘驗結 果如下:
畫面顯示謝孟浩站在馬路上與彭寶通、黃秀貞已發生口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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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時00分15秒)謝:弄裂,你家沒裂,誰家沒有裂,我幹你娘 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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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時00分25秒)謝:靠腰,幹你娘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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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時01分04秒)(警察到達現場)
(00時01分16秒)謝:我要告你,你剛詛咒我兒子。(00時01分18秒)黃:你先罵我女兒的。(00時01分20秒)謝: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00時01分22秒)彭:衝到我們家。
(00時01分23秒)謝: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00時01分25秒)黃:你要是沒罵我女兒,我今天不會跟你講這 些話。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確有接續在大馬路上對被告詈罵 :「幹你娘」等語,且由告訴人黃秀貞確有在與被告爭執 的過程中,提及被告有罵告訴人2 人之女兒乙節,此核與 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有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到場時雙方都在吵架,伊記得告訴人黃秀貞有對被告說渠 罵告訴人女兒是智障,渠小孩就不要出事等語相合(見偵 卷第79頁),衡情,若被告未以:「女兒是智障」等語辱
罵告訴人2 人,告訴人黃秀貞當無在爭執的過程中對此表 達憤怒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接續對告訴人2 人詈罵「幹你娘」、「女兒是智 障」等情,被告辯稱渠並未對告訴人2 人侮罵:「女兒是 智障」云云,容難採據。又該等言詞係貶抑他人人格之負 面用語,是被告在公開場所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2 人,結 合其用語脈絡及當時之客觀情況,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受不當之減損,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不堪告訴人2 人先行毆打,於掙扎之 行為中,始與告訴人彭寶通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告訴 人彭寶通被伊推倒於地,伊沒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彭寶通 ,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 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 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 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 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 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則本件係被告因情 緒控管不佳,衝入告訴人2 人住處內持安全帽向告訴人彭 寶通擊打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顯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彭寶通之犯意為本件傷害犯行,首已無防衛之 意思,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彭寶通在被告為本件傷害 犯行之當下係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是以,被告執上詞為辯,已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係站在鐵捲門的軌道上,並未進入告 訴人2 人住家,退步言之,縱使伊有進入告訴人2 人住家 ,伊係為請告訴人彭寶通唱歌小聲一點以求居住安寧,即 非「無故」云云,惟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 而非僅在鐵捲門之軌道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 述綦詳,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貞並當庭提出案發現場 之示意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確有侵入告 訴人2 人之住宅無訛。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 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即屬之,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 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辯稱渠係為使告訴 人彭寶通唱歌音量減小而進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云云,惟 衡諸個人住屋權之保護(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 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原則上 應重於居住安靜之維護,而每個人對聲響噪音之忍受度不 同,且在本件情形,排除、避免上開聲響噪音之侵害方式 甚多,被告本可循合法管道為之,非以自行進入告訴人住 所為絕對必要之唯一手段。且被告於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 宅後,旋以安全帽擊打告訴人彭寶通,顯然被告係為傷害 告訴人彭寶通之目的而侵入渠等住宅,該理由不僅為法律 上所不允許,亦明顯有悖於公序良俗。是以,本件被告為 「無故」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灼然甚明,被告執此為 辯,容難採取。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將告訴人2 人送 測謊云云,惟本件被告業已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內乙情 ,業據本院敘明如前,此部分事實已明,容無至現場履勘 之必要。另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 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 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 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 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 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 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 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 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彭寶通身體數次擊打之行 為、及被告3 次無故侵入告訴人2 人住宅之行為、與被告 多次對告訴人2 人辱罵「幹你娘」、「女兒是智障」等行 為,係分別出於同一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 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 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公然侮辱一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毀損告訴人2 人之 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為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竟 因細故即侵入告訴人2 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2 人之居住 安寧,復持安全帽擊打告訴人彭寶通,告訴人彭寶通並因 此受有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 及頸挫傷等傷害,末並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詈 罵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而侮辱告訴人2 人,對告訴人2 人損 害非微,被告犯後復飾詞圖卸,未現悔意,且並未能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犯後未能取得 告訴人2 人之宥恕,並就本件案情陳述避重就輕,態度非 佳,且本件復造成告訴人2 人身、心損害,為收懲儆之效 ,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