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玉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9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玉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陳玉金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510 之家樂福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賣場內之熊寶貝精華衣物柔軟精1 瓶及女牛 仔男友褲1 件,隨之分別置於手推嬰兒車遮陽蓋夾層中及座 位內,其中置於座位內之女牛仔男友褲並用紅色毛毯覆蓋, 嗣王陳玉金未將上開物品結帳而離開收銀台之際,遭家樂福 賣場員工廖君玲調取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 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 證人廖玲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陳玉金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因為小朋友
會將衣物柔軟精和褲子拿起來吃,所以才將柔軟精放在娃娃 車後面,另將褲子丟在後面,在結帳的時候真的沒注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2 段510 之家樂福賣場,將賣場內之熊寶貝精華衣物 柔軟精1 瓶置於手推嬰兒車遮陽蓋夾層中,另將女牛仔男友 褲1 件置於嬰兒車座位內並用紅色毛毯覆蓋,嗣被告未將上 開物品結帳而離開收銀台之際,遭家樂福賣場員工廖君玲發 覺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將熊 寶貝精華衣物柔軟精放在遮陽板上,女牛仔男友褲放在娃娃 車裡毯子的後面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36頁),核 與證人廖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賣場客人覺得被告 行為有點怪異而向賣場人員反應,伊便去調閱監視器確認, 然後開始跟蹤被告,等被告出收銀台,伊便上前詢問被告是 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翻了一下便說忘記結牛仔褲的錢,伊 便請被告到賣場內偵訊室,然後在偵訊室內,伊先請被告出 示發票,伊有看到娃娃車的遮陽板有1 罐柔軟精,但柔軟精 沒有出現在發票中,伊又問被告柔軟精是不是未結帳物品, 被告有承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3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1 頁),堪以認定。
㈡、家樂福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03 年11月6 日下午 2 時2 分)經本院勘驗後,結果為:「鏡頭係對著收銀檯及 店內飲料貨架之位置拍攝,可以看到一名推嬰兒車之婦人( 即被告)前往飲料架之位置,期間被告有整理嬰兒車內之物 品,整理過程中,有其他物品自嬰兒車內掉落,被告有將掉 落之物品放回嬰兒車內,但無法辨識整理之物品及掉落之物 品為何。被告將掉落之物品放回嬰兒車內後繼續往前,然後 有拿取飲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1頁反面),顯然被告在前往櫃臺結帳前,尚有 整理嬰兒車內物品以及將自嬰兒車內掉落之物品放回車內, 其對於嬰兒車內放有柔軟精和褲子乙事,要無不復記憶之可 能,且被告在結帳之前,衡諸常理,應會再檢視一次嬰兒車 ,確認有無其餘物品置於其中未取出結帳,是被告獨獨忘記 將柔軟精與褲子取出結帳,實與常理有違。其次,依被告提 供之發票顯示(見偵卷,第40頁),其當日尚有購買香芬袋 與漂白水,矧以香芬袋通常體積甚小且輕薄,則被告記得將 體積、重量均明顯小於柔軟精與褲子之香芬袋取出結帳,卻
遺漏體積與重量較大之柔軟精與褲子,孰人能信。此外,若 未使用賣場之購物車或購物籃,在選購商品後,一方面杜絕 嫌疑,二方面提醒自己尚有選購該等物品,以免在通過收銀 台之際未取出付款,徒生爭議,多會將物品置於顯眼之處, 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21頁),被告置放褲子 之上方覆蓋有紅色毛毯,另柔軟精擺放在嬰兒車之活動遮陽 板夾層內,上開物品均會因毛毯及遮陽板夾層而遭到掩蓋, 使旁人難以察覺,是被告所為與一般常理相去甚遠,反而與 一般行竊者為免竊得物品遭發覺而以其他物品掩蓋或藏放在 隱密處所等慣性相符。基此而論,被告具竊盜犯意,至為明 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短 時間內先後竊取柔軟精與褲子,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客觀 上難以分割,所侵害者均係家樂福賣場之財產權,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女子 ,當可知悉不可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然仍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可訾,犯罪後 不能坦認過錯,態度欠佳,暨其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 鉅、家樂福賣場業已取回遭竊物品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