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嘉榮明知向他人買受二手車,應查明機車之來源,確認該 機車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竟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以下沿用舊稱)中園路某處,主觀上可預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曾繁勝,實際使用人為 曾繁勝之母簡吟樺,引擎號碼為SE22BC-141517 號,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 號前遭竊,下稱上開 機車】,因需機車代步,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顯低於該重型機車市價之新臺幣(下同 )約7 、8,000 元之價格而購買之。連嘉榮於購得上開機車 後,為避免遭警查緝,並將上開機車改懸掛其妹連佳慧所有 之021-GLL 號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8 月8 日晚間6 時 30分許,連嘉榮因他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 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檢查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沿用舊稱)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連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1 號卷第18頁 ,下稱本院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嘉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並有改掛其胞妹連佳慧所有之02 1-GLL 號車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 稱:賣伊上開機車之男子表示該車輛為流當車,對方當時有 拿行照,但沒有給伊看,對方說等錢付清就會將行照給伊, 伊在交車時給了對方7 、8,000 元,並請對方的朋友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拿去烤漆,伊認為對方有行照,車鑰 匙也是原廠鑰匙,對方應該不會騙伊云云。經查:㈠、上開機車係曾繁勝所有,於103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一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吟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卷第9 頁及其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66頁 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上開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至第66頁),堪認上開機車係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 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 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
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從而「故買贓物」 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 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 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以:上開機車係伊於103 年7 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 以3 萬8,000 元所購得,伊沒有「阿新」的聯絡方式,沒有 購買證明或契約,雙方僅口頭承諾交易,機車車牌可能因先 前洗車時號碼被洗掉,所以拿去烤漆,伊有要求看行照,但 對方沒有讓伊看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38頁);於 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又辯以:伊於103 年7 月間 ,以2 萬5,000 元向對方購得上開機車,伊付了7 、8,000 元而已,對方說錢繳清才會給伊行照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03 號卷第23頁,下稱審易卷);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辯稱:伊是向蕭仁杰買上開機車,蕭仁 杰有向別人承認車輛是偷竊而得,但蕭仁杰賣伊車輛時,是 向伊表示上開機車是流當車,說要用2 萬5,000 元至3 萬元 的價錢賣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 中則又辯稱:伊是於被查獲前幾個月購買上開機車,伊不是 向蕭仁杰買車,伊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機車,車輛價格不止8,000 元,伊是先付 8,000 元,因伊喜歡車牌號碼細字一些,比較好看,所以將 上開機車車牌拿給中間人去烤漆,該中間人是否是「阿凱」 ,伊現在也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反面、第74頁),探究被告歷次所辯,究其係於何時、向何 人購買車輛、以若干價格購買車輛、上開機車車牌為何要烤 漆等節,前後供詞反覆,顯見情虛。
⒊又被告自承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機 車,並無購買證明或契約,伊有要求要看行照,但對方沒有 給伊看等情(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38頁),然依一般社 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相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 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 出售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商品之人簽立 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 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且機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 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為 39年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先前買過中古汽車,伊是去中古車行購
買,當時是用分期付款,對方有將車輛行照交付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將上開機車出售與被告之際,不僅未提出相關車輛資料, 且於被告要求查看行照時,拒絕被告之查看,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懷疑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再者 ,上開機車之新車市價約為6 萬9,100 元一節,此有網路列 印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亦自承知悉 上開機車之新車價格,並表示該車輛很新等情(見本院卷第 71頁、第72頁),雖被告一再辯稱購車金額應是2 、3 萬元 云云,然被告就購車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無法具體指明應 分期清償之對象,足見其所辯2 、3 萬元分期付款云云,不 足採信,故被告僅以顯然低於市價之7 、8,000 元價格,向 來路不明之人購得來源不明之上開車輛,被告就其係以遠低 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開機車一情,亦有所認識;復酌以被告 遭警查獲時,就上開機車之原懸掛之車牌已遭拆除,而改掛 被告胞妹連佳慧所有之021-GLL 號車牌乙情,雖被告辯稱因 該上開機車車牌已拿去烤漆,因需車輛代步,故改掛021-GL L 號車牌云云,然被告就為何要將上開機車車牌烤漆一節, 前後辯解相歧,已如前述,且自被告改掛車牌之異於常情之 舉觀之,益徵被告應知悉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是拿原廠鑰匙,伊認為對方不會騙伊云云 ,然贓物出賣人取得可供贓車使用之鑰匙原因多端,亦有可 能上開機車遭竊當時係連同原廠鑰匙一併遭竊,實無法據以 逕論配有原廠鑰匙之車輛即非贓車,況被告向來路不明之人 ,以給付顯低於市價之金錢取得上開機車,對方又未提供機 車行照,亦拒絕被告查看行照之諸多客觀上異常之情狀實難 使人相信上開機車來源無問題。綜上,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 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均與常情不合,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於 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因價格便宜而遽以買受,足 見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 ,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上開機車 ,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0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已預見上開機車可能係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7 頁),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