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73號
TYDM,104,易,373,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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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福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福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福旺温明雄係遠房叔姪,其2 人因送花圈至某活動發生 糾紛,溫福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趁温明雄在桃園縣 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下 稱上開檳榔攤)內時,持鐵棍(未扣案)至上址加以質問, 並作勢攻擊温明雄,且向温明雄恫稱「要你老命、幹你娘、 雞巴、我要蓋你布袋、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復持鐵棍猛 力敲擊桌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温明雄,使 温明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温明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溫福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卷第1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 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温明雄係遠房叔姪,因送花圈之事與温 明雄發生糾紛,而於103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鐵棍 前往上開檳榔攤加以質問温明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其持鐵棍係為了自衛,因為温明雄個子比其 高大,其沒有對温明雄說「要你老命、幹你娘、雞巴、我要 蓋你布袋、你給我小心一點」,而是對温明雄說「你做這種 事情,不怕別人蓋你布袋」,其沒有故意敲桌子,而是旁人 看到其拿棍子過來怕其會敲誰,所以要把其的棍子搶下時不 小心才敲到桌子,且後來敲了桌子後棍子就被搶走,其也沒 有在拿棍子揮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温明雄係遠房叔姪,其2 人因送花圈至某活動發生糾 紛,被告遂於上開時間持鐵棍前往上開檳榔攤加以質問温明 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第36頁至第37頁,104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温明雄、上開檳榔 攤老闆娘謝玉珍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及證人即在場之被告 、温明雄共同友人温福金、温福文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 、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復有上開檳榔攤之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攝影光碟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本 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温明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在上 開檳榔攤內與朋友謝玉珍温福金、温福文、周慧萍等人聊 天打牌,被告與其電話通話後過了不久,就到上開檳榔攤, 二話不說拿著鐵棍往其衝過來,温福金、温福文見狀就擋著 被告,後來被告還有要再衝過來打其,有打到桌子,被告還 說「要你老命、幹你娘、雞巴、我要蓋你布袋、你給我小心 一點」,其當下感覺恐懼、震驚,迄今仍忐忑不安,不知什 麼時候會被蓋布袋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29頁、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謝玉珍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其有在場,在店裡面打電話,有看到被 告拿著鐵棍過來作勢要打温明雄,被告還說「要你老命、幹 你娘、雞巴、我要蓋你布袋、你給我小心一點」,其他人就 圍著被告,避免温明雄遭被告攻擊,被告還有拿棍子砸其的



桌子,桌子有破一個恫,後來棍子是被温福文拿下後其才走 出去,其當下也會覺得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後,顯示於該日下午2 時19分12秒時,被告手持長形棍棒, 走進檳榔攤,左手微微揮舞,一邊走近一邊說話,待走到上 開檳榔攤內桌子時,就舉起右手所持棍棒作勢要攻擊,最靠 近被告之男性便以手抓住棍棒,被告持續對著温明雄叫囂; 於下午2 時19分41秒時,被告左手擺動,右手揮舞棍棒,並 舉起左手指向温明雄,最靠近被告之男性便起身,繼續壓制 著被告右手揮舞的棍棒;於下午2 時19分50秒時,該名男性 持續阻擋被告,被告便將棍棒由右手換至左手,再向右走靠 近桌邊,另一位男性也起身勸導被告;於下午2 時20分11秒 時,被告突然向上開檳榔攤內衝靠近桌子,用右手所持棍棒 朝桌面大力敲擊一下,其餘友人共2 男1 女持續隔在被告與 温明雄中間,被告與温明雄繼續因某事爭執,被告並持棍棒 揮舞,一直想要衝向前,衝往温明雄所在的方向,惟被他人 擋住;於2 時21分14秒時,被告已經走近停在上開檳榔攤外 之轎車駕駛座門口;惟於2 時21分38秒時,被告又手持棍棒 返回上開檳榔攤內,一名女子立即上前阻擋,於2 時21分47 秒時並作勢往温明雄方向攻擊,女子隔在被告與温明雄中間 阻止,被告手中棍棒隨後即遭一名男性取走;於2 時22分50 秒時被告開始向外走並駕車駛離現場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亦與證人温明雄謝玉珍上開證述情節一 致,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至 第21頁),加諸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證人謝玉珍當時温明雄有 無心生畏懼的感覺時,證人謝玉珍答稱其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背面),益徵其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處,更甚者 ,自案發時在上開檳榔攤之友人均起身阻擋被告或抓住被告 手持之棍棒,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難以自制,證人温明 雄、謝玉珍之上開證述,自均堪已採信。是以,被告與温明 雄間因送花圈之事發生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持鐵棍至上開檳榔攤內質問温明雄,並作勢 攻擊,且對温明雄恫稱「要你老命、幹你娘、雞巴、我要蓋 你布袋、你給我小心一點」,復持鐵棍用力敲擊桌面,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温明雄,使温明雄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審理時雖辯稱其不是故意敲桌子,而是棍子被拿走時 不小心敲到的,棍子敲到桌面後馬上就被拿走,其也沒有再 拿棍棒揮舞云云,惟已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只有拿 鐵棍敲桌子而已,其有拿鐵棍沒錯,但沒有打温明雄,只有



敲桌子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7頁) 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温福金、温福文於偵查時結證:被告在 現場有拿棍子敲桌子等語有悖(見偵字卷第42頁),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攝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時係 刻意持棍棒朝桌面大力敲擊,至2 時21分許被取走手中棍棒 之期間,被告尚有揮舞棍棒,作勢朝温明雄的方向攻擊等情 不符,已見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而足以打擊其憑信性。加諸 其雖辯稱持鐵棍至上開檳榔攤係為了自衛云云,惟温明雄當 時係與友人在上開檳榔攤內聊天、打牌,並無攻擊被告之意 ,被告何來自衛之可言?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信。
二、從而,本件既有得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又有打擊被 告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被告於事實所載時、地恐嚇温明雄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温明雄為叔姪,因贈送花圈一事發生糾紛,本 應理性溝通解決,竟因一時憤怒難抑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犯後亦飾詞狡辯,又未與温明雄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 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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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