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44號
TYDM,104,易,344,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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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賢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第21635 號、第21636
號、第2236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瀚賢因與林擇良之子林冠宇間有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之債務糾紛,為要求林擇良代償上開債務,於民國103 年 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3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至林擇良擔任董事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中 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號之史利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史利卡公司),由黃瀚賢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向在場之戴樂告稱:「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 試看」等語,而令戴樂將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轉達林擇 良,經戴樂林擇良轉述後,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前 往上址史利卡公司,以載「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 0 萬別躲了」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於史利卡公司大門 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 林擇良之名譽。復黃瀚賢明知林擇良除為史利卡公司董事長 外,亦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 仍以舊制稱之)○○路00號之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之總經 理,倘其緊接於前開恐嚇、以文字誹謗林擇良行為之密接時 間內,分別朝該2 公司之大門或牆壁等明顯之處丟擲雞蛋, 林擇良至該2 公司工作時即可見聞,或該2 公司職員見狀, 當能聯想此事與林擇良有關而為通知林擇良,而達其恐嚇林 擇良之目的,仍承前開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散布於眾之 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前往



上址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以載「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擇 良欠債還錢天地良心」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而散布其中數10 張於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 處,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林擇良之名譽,並於同日時 ,朝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辦公室大門丟擲雞蛋,製造惶恐 氣氛,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擇良,而經該公 司職員上班時,見此情狀認與林擇良有關而通知林擇良,使 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103 年8 月9 日晚 間11時許前往史利卡公司,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 意,持雞蛋丟擲史利卡公司牆壁,製造惶恐氣氛,以此暗示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擇良,該公司之職員見此情狀並 連結先前黃瀚賢等人對林擇良之恐嚇情事,認與林擇良有關 而通知林擇良,使林擇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 林擇良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擇良戴樂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瀚賢及辯護人已就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易字卷第29頁),然因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林擇良戴樂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 且並未引用證人林擇良戴樂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贅論該二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 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 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46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 人戴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 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 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 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擇良戴樂及林冠宇於檢察 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9頁),然並未 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 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對證人林擇良、戴 樂及林冠宇為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證人林 擇良、戴樂及林冠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賢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上 址史利卡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辯稱: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男子到史利卡公司 時都沒有說那些話,且我也沒有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8 月9 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 技公司恐嚇、散布文字誹謗林擇良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8頁 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另案尚在 緩刑期間,就一般人正常的心情或行事方式,於此期間會特 別注意自身言行,不會以如此方式來處理他人債務,故被告 不可能為恐嚇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 ,經查:
㈠ 關於被告與證人林擇良之子林冠宇間之債務糾紛,證人林冠 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於103 年7 月約我到桃園賭 博,而當時我不認識賭場的人,且身上沒帶現金,就跟黃瀚 賢說我只是來看看,但他說可以他名義玩,輸、贏都算他的 ,我才下去玩推桶子,後來輸到一個金額時,黃瀚賢表示輸 很多了,他沒辦法,我說再幫他拼看看,結果還是輸了190 餘萬元,但這筆賭債有爭議,按黃瀚賢跟我的約定,應該是 他要負責,但後來他說金額太大無力償還,且我考量畢竟我 實際參與賭博,所以想說要幫他償還,並找我父親林擇良商 量,故起初我確有要跟黃瀚賢一起設法償還賭債之意思,然 經我與父親林擇良商量此事,他懷疑我遭人設計而不需要償 還這筆債務,也沒有要幫我承擔這筆債務或幫我還債之意; 而因我父親比較瞭解如何處理這種糾紛,所以黃瀚賢事後向 我追討湊整數共200 萬元之賭債時,我都請他與我父親聯絡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6頁、103 年度偵字



第31837 號卷第25頁、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是 我兒子林冠宇的朋友,他騙我說他借錢給我兒子去賭博,還 說莊家他也不認識,賭輸了要我兒子負責,跟我要200 萬元 ,我跟他說若是我兒子跟他借錢去賭,債務我會幫他處理, 但實情並非如此,我兒子說是黃瀚賢帶他去賭博,並叫他以 黃瀚賢名義去賭,現場是賭籌碼不是賭現金,他沒有跟黃瀚 賢借錢去賭,所以我未答應要幫我兒子還錢等語(見易字卷 第51頁正、反面),由證人林冠宇、林擇良之證詞可知,證 人林冠宇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相約至桃園區某處賭博而積 欠賭債,事後雙方對於該筆賭債應由何人負責一事有爭執, 證人林冠宇請證人林擇良出面處理,證人林擇良了解原委後 ,認為該筆賭債不應由證人林冠宇償還,更未允諾承擔該筆 賭債。且證人林冠宇與被告間於103 年7 月18日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有該日二人LINE對話翻拍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7至48頁),內容 (僅節錄與本案有關部分)如下:
林冠宇:「好想死」、「今天這場壓沒很大也呢輸這麼多」 、「比我在別的地方壓的還小也能輸這麼多」
被 告:「9 折」、「剛剛打給我」
林冠宇:「那場會不會被設計」、「怎麼怎壓怎輸」 被 告:「設計」、「你會不會想太多」
林冠宇:「你籌的到那麼多嗎」、「我說說而已」 被 告:「我等等要去拿錢」
林冠宇:「恩」
被 告:「不夠的再作打算」
林冠宇:「不夠他們會怎樣嗎?」「跟我爸講我以後不賭了 」
被 告:「我也是」、「我沒輸過這麼多」、「你要跟你爸 說,幫你處理外面全部的帳,然後你真的不賭了」 林冠宇:「對啊」、「不然呢」、「我不知道我爸會怎處理 」、「我事情一堆」、「又賭」、「唉」、「我真 不孝」
被 告:「怎麼辦啦你」
林冠宇:「我就講了」、「給我點時間」、「不然你到底要 我怎樣」、「你覺得我有錢嗎?」
被 告:「你他媽沒錢賭還說隔天有辦法處理分明是想拼想 害死我是不是啦」
林冠宇:「我說會盡量處理。而且我沒想辦法叫我爸出來處 理給你嗎」




被 告:「明天幾點」、「看要不要找你爸一起來」、「我 們一起面對」
林冠宇:「一樣約對方出來說嗎」
被 告:「對啊」、「人家要拿錢」、「你要給人家交代」 林冠宇:「那明天晚上一樣約會所好了」、「不要又像上次 一樣」
被 告:「現在是我要去給人家交代,去會所有錢好收嗎」 林冠宇:「那去桃園有錢可收嗎?」、「也是要講一講」、 「看怎解決」
被 告:「現在是你欠錢」、「你要出來面對」
林冠宇:「對啊。所以我說出來解決啊」、「又不是沒有要 講」
被 告:「你過來講,帳是你的,不是我」
林冠宇:「我過去?我沒錢過去是要講什麼」、「不是講好 了」、「我對你」
被 告:「對啊!那你怎麼跟我交代」
林冠宇:「我說我有錢我會想辦法給你」、「你要逼我去死 嗎」、「不然對方如果為難你什麼。請他打給我叔 叔」
可見證人林冠宇對於其與被告一同賭博而欠下之賭債表示願 意負責,但因無力償還,遂答應被告將請證人林擇良出面解 決,惟表示不知證人林擇良會如何處理,而自證人林冠宇對 被告稱「我對你」,被告回稱:「對啊!那你怎麼跟我交代 」,證人林冠宇又對被告稱「我說我有錢我會想辦法給你」 等對話內容,可徵就被告與證人林冠宇雙方之認知,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二人之間,而如前所述,證人林冠宇請證人 林擇良與被告處理該筆賭債後,證人林擇良認為證人林冠宇 係遭人設計,而不願承擔證人林冠宇對被告間之債務,則在 被告與證人林擇良間並無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 堪認定。
㈡ 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前往林擇良擔任董事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 史利卡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1 479 號卷第28頁、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40頁反面 ),且關於被告於該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之情形,戴樂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包括黃瀚賢在內共4 、5 個人到史 利卡公司找董事長林擇良,他們其中一人要我打電話給董事 長,我把話撥通後將電話交給對方跟董事長談話,講完後他 們把電話還我,當時我人在警衛室,而他們站在門口,從門 口往裡頭大聲喊「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之後



就離開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3至35頁、 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又關 於被告前往史利卡公司之目的,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林擇良 有說要幫他兒子林冠宇償還賭債,所以我有跟另外二人於10 3 年7 月24日去史利卡公司就是找林擇良要錢等語(見易字 卷第4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至史利卡公司 確實起因於其與證人林冠宇之賭債糾紛,而欲請證人林擇良 代償債務,被告雖辯稱:那次到史利卡公司只有遇到一個歐 巴桑,沒遇到其他員工,也沒有對該公司員工說「你們董事 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云云(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 頁),惟被告夥同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史利卡公司之目 的無非係找證人林擇良要債,而該日為平日上班時間,員工 眾多,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在未見到證人林擇良或請公 司職員轉達來意之情形下,無功而返,且證人戴樂當時與被 告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當不知其與證人林擇良間有何債務 糾紛,不可能憑空捏造被告及與其一同前來之人令其轉達「 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予證人林擇良,是證 人戴樂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上情應可採信。而上址史利卡公 司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遭2 名男子以載「史利卡公司林 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於史 利卡公司大門外,另林擇良所擔任總經理而址設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00號之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於同年月7 日凌 晨0 時許,遭人以載「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擇良欠債還錢天 地良心」等文字之紙約100 張,散布其中數10張於該公司大 門外,且持雞蛋丟擲該公司辦公室大門;又上址史利卡公司 於同年103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許,遭人持雞蛋丟擲該公司 牆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82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擇良戴樂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 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7、33至37頁、103 年度偵 字第31837 號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 面、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並有載「史利卡公司林董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等 文字之紙張影本1 張、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10至12頁、10 3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卷第13、14頁、103 年度偵字第2236 6 號卷第18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 就被告是否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 別至上址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文字、丟 擲雞蛋乙節:
⒈證人林冠宇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林擇良黃瀚賢



無金錢往來,且從頭至尾都是黃瀚賢跟我父親處理這筆賭債 ,沒有其他人,當初賭博時我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賭場的 人不認識我及我父親,而我雖然有欠當舖及黃瀚賢朋友錢, 但均按時還款,且當鋪不知道我父親是史利卡公司董事長林 擇良,而在103 年7 、8 月間也只有黃瀚賢及其友人跟我要 過那筆約200 萬元的賭債,所以我認為在103 年8 月間到上 開2 公司散布文字及丟擲雞蛋之人應該不是賭場之人或其他 債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 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已明確證稱, 其不認識103 年7 月該次賭博之賭場人員,關於本案其與被 告之賭債糾紛,係被告與證人林擇良處理,而其與證人林擇 良均無與賭場之人交涉;而其雖另欠當舖及其他友人(下稱 其他債權人)款項,惟均按時還款,且其他債權人均僅針對 其一人,並不認識證人林擇良,故應可排除前揭103 年8 月 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史利卡公司、全球華 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文字、丟擲雞蛋之人為證人林冠宇、被 告此次賭博賭場之人或證人林冠宇之其他債權人所為。 ⒉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4日數名陌生男子 到我擔任董事長的史利卡公司來,要我出面處理我兒子的債 務,並跟我員工說「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又 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到史利卡公司,散布「史利卡公司林董 事長欠債還債200 萬別躲了」等文字之紙張,復於同年月7 日上午到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全球華人生物科技林 擇良欠債還錢天地良心」等文字之紙張,並丟擲雞蛋,又在 同年月9 日半夜到史利卡公司丟雞蛋,而因黃瀚賢曾傳簡訊 給我,說他多次到我工廠,且提及我跟我兒子想要吞掉他的 200 萬元,其所指之200 萬元與前揭紙張上之金額相同,所 以我認為至前開2 公司散布紙張、丟擲雞蛋之人應該都是黃 瀚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7頁、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 51至56頁),陳明與遭被告恐嚇及其與被告之簡訊往來經過 ,復證人林冠宇於審理時證稱:黃瀚賢本來就認識我父親, 我也有跟黃瀚賢提過我在史利卡公司和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 司任職,且說過我在上開2 公司任職是因我父親是股東的關 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知 悉證人林擇良任職於上開2 公司之情,且被告於103 年8 月 5 日(翻拍畫面顯示接收簡訊時間為星期二,依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9 頁】所載案發 時間103 年8 月6 日星期三,故被告發送該簡訊日期應為10 3 年8 月5 日星期二)下午5 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給證人林擇良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你們 兩父子,如果認為可以把我的錢吞掉,那你們就吞吞看。一 兩百萬都要凹難怪人家說你是人頭董事長」、「都已經去你 工廠好幾次了都不敢出來面對了,幹,操俗辣,沒有人像你 兩父子一樣俗辣」,被告又於103 年8 月6 日(翻拍畫面顯 示接收時間為星期三,如前所述,被告發送該簡訊日期應為 103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傳送給證人林擇良簡訊內容 :「操俗辣錢(應為「欠」之誤)錢還惡人先告狀」、「欠 錢還惡人先告狀」、「是你兒子欠我錢不還. . . 」等情, 有證人林擇良所提供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 可存(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 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至史利卡公司找證人林擇良索討其認為 證人林冠宇對其之欠債未果後,於同年8 月初為同筆證人林 冠宇之債務與證人林擇良聯繫,傳送予證人林擇良之簡訊內 容談到證人林冠宇積欠其1 、200 萬元未清償,並提及曾前 往證人林擇良所經營工廠之事,措詞激烈,顯未善罷甘休; 酌以在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6分傳送上開簡訊與 證人林擇良後,2 名男子旋於同年8 月6 日凌晨至史利卡公 司散布前揭紙張,被告隨即於同年8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傳 送上開簡訊與證人林擇良,緊接就有人於同年月7 日、同年 月9 日分別至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史利卡公司散布文字 及丟擲雞蛋,而所散布於史利卡公司之文字內容所提及之20 0 萬元,與被告主張證人林冠宇所積欠之金額相同,有該紙 張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 12頁);再參諸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7 、 8 月間並無與人有1 、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易字卷 第55頁),而案發前證人林冠宇於該段期間亦無因借貸關係 與其他債權人產生糾紛,僅與被告有約200 萬元之債務爭議 ,業如前述;再酌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8 分、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55分之 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可徵被告接近案發時與 他人通聯時,均在史利卡公司或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附近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 年月9 日分別至史利卡公司及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散布前 開紙張及丟擲雞蛋,應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稱: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5 時、同年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均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春日路,103 年8 月9 號晚間11



時6 分前某時,則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而均不在 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或史利卡公司云云(104 年6 月26日 刑事辯論意旨狀,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惟辯護人所指之 時間,均僅為史利卡公司及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職員發現 前揭紙張及2 公司大門、牆壁遭丟擲雞蛋之時間,並非係被 告實際為上開行為之時間,是縱被告於辯護人所指時間之通 聯基地臺位置不在該2 公司附近,亦無解於被告確有於案發 時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㈣ 至於103 年7 月2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史利卡公司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人數一節,證人戴樂於偵詢時證稱:黃瀚賢 及其他不詳男子共4 人至史利卡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21479 號卷第35頁),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黃瀚賢他們 約4 、5 個人來找董事長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被告則 於審理時自承:那時包括我在內一共3 人到史利卡公司找他 們董事長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反面),惟發生被告帶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史利卡公司向證人林擇良索討債務之 事應為相當特殊之經驗,衡情當不至有所誤記,顯然當時含 被告在之人數眾多,且多於3 人,證人戴樂於審理時始有最 多達4 至5 人之印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其於偵訊時較 明確證述之4 人為可採,而被告於審理時所辯,顯係為減免 自身刑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 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 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 103 年7 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共同至上址史利 卡公司,令證人戴樂轉達證人林擇良「你們董事長不還錢, 叫他試試看」等語已如前述,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 稱:我聽到黃瀚賢他們說我不還錢試試看這句話心生畏懼, 怕他會對我生命、財產不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 9 號卷第26頁、易字卷第55頁),可徵上開言語使一般人足以 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 令人心生畏怖;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至全球華人 生物科技公司、史利卡公司丟擲雞蛋之行為,配合日前被告 以前揭不還錢試試看等言語恫嚇之事,亦使一般人足以有欠 債不還,可能導致身體、財產受害之理解,客觀上足以令人 心生畏怖,認對方有加害身體、財產意思之聯想,且證人林 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前揭二公司遭人丟擲雞蛋,有恐 嚇、警告的意味在,無外乎就是跟我要錢,我感到害怕而坐 立難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9 號卷第25至26頁、易



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認被告此舉動確已達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程度,至為顯然。
㈥ 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 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 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 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 行為。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 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經查,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林擇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又其應可自證人林擇良所回覆之簡訊內容知悉證人林擇良 並無意願承擔證人林冠宇對其所欠債務之意思,卻於上揭時 間、地點,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證人 林擇良所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史利卡公司、全球華人 生物科技公司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大門等處,散布載有 上開證人林擇良欠債等文字之紙共約100 至200 張,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 證人林擇良對外欠款未清償等不實事項有所認知,並確使他 人對於證人林擇良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 果,此經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公司廠商過來 會看到,員工也看到就辭職,這樣對我人身攻擊,造成我名 譽極大的損害等語甚明(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正、 反面)。又被告散布多張上開文字文宣,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㈦ 辯護人於審理時稱:依證人戴樂於審理時所證,其於103 年 7 月24日未與被告對話,則「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試 看」這句話,若非不存在,即為證人戴樂聽他人轉述之傳聞 ,且證人戴樂於警詢時並無提及此,嗣又稱是被告所述,再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被告一同至史利卡公司之人均有陳述該 語,前後不一,顯係為配合林擇良來誣攀被告之詞,且證人 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轉述「你們董事長不還錢,叫他試看看 」這句話的人不是戴樂,益徵證人戴樂所證不實云云(見10 4 年6 月26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易字卷第83、88至90頁), 證人戴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聽到黃瀚賢說「欠錢不用還 喔」,其餘過程平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36 號卷第 6 頁),惟戴樂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史利卡公司找證人林 擇良討債之主要事實證述明確,而其歷次所陳,就被告所陳 述之言語詳細內容、其他人是否亦曾同出該等言論等細節, 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 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且 證人戴樂於偵訊及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處罰之旨,均具結 證稱被告等人確有對其恫稱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其與被告 無何怨隙糾紛,當無僅因其為人林擇良之員工即甘冒刑事偽 證罪責誣陷被告之理,且採信其證述之理由業如前述,辯護 人上開所指,並無依據。再證人林擇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 自稱阿興(應為阿賢之誤,指被告)之男子有叫我們公司總 監楊庚霖的太太傳達,戴樂也有傳達說「你們董事長不還錢 ,叫他試看看」的話讓我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正、反 面),顯見當時不只一人聽見被告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並命 轉達該言詞予證人林擇良知悉,可徵證人戴樂於審理時證稱 :黃瀚賢他們當時在公司門口往裡頭大聲喊「你們董事長不 還錢,叫他試試看」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 ,辯護人所指,應有誤會。
㈧ 辯護人又稱:證人林擇良並未直接跟被告接觸,而就其與被 告之對話LINE(應為iMessage簡訊)之內容看來他在答應兒 子林冠宇處理賭債之後,根本就是故意要以提不實告訴的方 式以圖脫免債務之清償,其確有動機誣攀被告,或以不確定 的故意將他人所為之行為全部加諸於被告身上云云(見易字 卷第83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擇良與被 告有何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㈠);且證人林擇良、林冠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證人林擇良並無為證人林冠宇承擔債務之意,又自卷內 證人林擇良與被告之簡訊內容,證人林擇良亦無為證人林冠 宇償債之意思表示,有證人林擇良所提供其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存(見103 年度偵字第31837 號卷第



10至12頁),是該筆債務本與證人林擇良無關,何來脫免債 務而攀誣被告之動機。另證人林冠宇就其與被告間該200 萬 元之賭債爭議始末證述明確,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為前開LINE 之對話內容(見理由欄貳、㈠),而證人林擇良於偵訊及 審理亦未否認證人林冠宇與被告確有上開債務糾紛,倘若證 人林冠宇確實對被告有該筆200 萬元之債務,證人林擇良誣 指被告有為前開恐嚇、誹謗犯行,不僅無法脫免其子即證人 林冠宇之債務,反徒增己身遭刑事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是其亦無為脫免證人林冠宇債務而攀誣被告之可能,辯護 人前揭所述尚乏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03 年7 月底、8 月 初前後數日所為恐嚇,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林擇良之各行為 間,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基於同一恐嚇及同一散 布文字誹謗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時間密接,行為 地點相近,其所述內容亦極類似,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個人 名譽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 各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自應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數罪併罰,容 有誤會。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係經由無犯意之戴樂向告訴 人林擇良轉達欲加惡害之旨,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恐嚇及 以文字誹謗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於10 3 年7 月24日至史利卡公司恐嚇告訴人部分)、1 人(於同 年月6 日至史利卡公司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部分)共同為之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至全球華人生物科技公司及史 利卡公司丟擲雞蛋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28 36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林冠宇有債務糾紛,認定林冠宇 對其有200 萬元之債務而希望告訴人代為清償,詎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言語及丟擲雞蛋之方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其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 任何欠款,竟在上開2 公司散布告訴人欠債不還等文字,造 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顯無足取,復被告犯後猶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併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均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賢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及另2 名年籍不詳 男子,前往由告訴人林擇良擔任董事長之上址史利卡公司,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戴樂恫稱:「你們董事 長不還錢,叫他試試看」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並令戴樂 將上開言詞轉達告訴人林擇良,使戴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又於103 年8 月9 日晚間11時6 分前某時,前往史 利卡公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雞蛋丟擲史利卡公 司牆壁,製造惶恐氣氛,以此等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戴樂,使戴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事證, 本案起因證人林冠宇與被告間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發 生爭執,而因證人林冠宇請其父親林擇良處理其與被告間之 債務糾紛,被告除主張其對於證人林冠宇之債務存在外,另 為迫使較有資力之證人林擇良代證人林冠宇償還債務,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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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