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8號
TYDM,104,易,31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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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杏姿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8
2 號)及移請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杏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杏姿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 16日晚上7 時5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 樂高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社皮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閎滄」,再以LINE之通訊軟體告知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Bob 」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 戶之提款密碼,而將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覃鈺涵,向其 誆稱為網路賣家並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 求其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更改,嗣於同日下 午3 時28分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去電佯稱係銀行行員, 指示覃鈺涵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款云云,致覃鈺涵陷 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7-11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提款機,於 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下午3 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21,079元至洪杏姿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3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謝宗翰, 向其誆稱為網路賣家並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條碼貼 錯造成設定有誤,要求其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 作更改,嗣相距約10多分鐘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去 電佯稱係金融中心人員,指示謝宗翰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操 作匯款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翌日(21 日)下午3 時51分許,至臺北市○○路0 段000 ○00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設置ATM 自動提款機,匯款11,111元至洪杏姿 之上開帳戶內。
㈢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柯婉伊, 向其誆稱為網路客服人員並告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要求其提供銀行金融卡的客服電話,經柯婉伊提供中 華郵政之客服電話,嗣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去電佯稱係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柯婉伊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匯 款云云,致柯婉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翌日(21日) 下午3 時47分許,至ATM 自動提款機,匯款18,701元至洪杏 姿之上開帳戶內。
㈣而覃鈺涵、謝宗翰、柯婉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並旋遭人提 領殆盡。
二、案經覃鈺涵、謝宗翰、柯婉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覃鈺涵、謝宗翰、柯婉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 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洪杏姿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 人,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找工作的關係,所以將上開帳戶交 給他人,伊當下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其辯護人並以: 被告有相當資力,其他帳戶也都有存款,還有10幾萬的定存 ,家境不錯,多次出國並出國遊學,不需要販賣帳戶,被告 確實是為了找工作才郵寄上開帳戶,這都有LINE的通話紀錄



,被告本身也是遭受詐欺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 提款密碼等節,並提出其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7 時51分至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店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全 家便利商店豐原社皮店予「林閎滄」之代收款繳款證明(見 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28頁),且提出其與帳號「Bo b 」之人於LINE軟體之對話記錄,顯示係與帳號「Bob 」之 人協議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帳號「Bo b 」之人其提款密碼為6 個0 等節,有LINE軟體對話記錄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27至68頁),足見 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訛。
㈡被害人覃鈺涵、謝宗翰、柯婉伊確實分別於103 年9 月21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渠等先前 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時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設定,致渠等誤信為真,而被害人覃鈺涵分別於103 年9 月 21日下午3 時50分及同日下午3 時53分匯款29,989元、21,0 78元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謝宗翰亦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51分匯款11,111元至上開帳戶,被害人柯婉伊則於103 年 9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匯款18,701元至上開帳戶;且覃鈺涵 、謝宗翰、柯婉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均旋即遭提領一 空,此除據被害人覃鈺涵、謝宗翰、柯婉伊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11至13、54至55頁、10 3 年度偵字第26047 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4日 往來明細資料1 份、被害人覃鈺涵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柯婉伊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15、22至24 、59頁、103 年度偵字第26047 號卷第15、34至39、44至46 頁),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署名林江文王志明寄送之電子郵件,證 明當時係為找工作等節,有電子郵件擷取畫面影像4 張附卷 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90至93頁);另被告 亦提出其與帳號「Bob 」之人於103 年9 月6 日至103 年9 月23日在LINE軟體之通話內容,依其內容亦可得知帳號「Bo



b 」之人確實有詢問被告可否提供帳戶,並願意支付薪水等 節,有LINE軟體通話紀錄15張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 22382 號卷第67至81頁);則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找工作提供 帳戶固非無據。
㈡然查:
⒈帳號「Bob 」之人於LINE軟體上一開始即清楚跟被告說明「 因為目前我們調整才會需要這樣找人配合帳戶的,存簿我們 5 天后就可以先退還給你的,你到時也都可以自己刷出來查 看出入情況,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配合 為5 天1 期,1 個帳戶1 期是2,000 、4 個是8,000 ,你的 薪水也都是每隔5 天領1 次的」(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67至68頁),是帳號「Bob 」之人已清楚告知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渠等使用即可獲得5 天2,000 元之薪資,依其 告知內容可知該份工作除了提供帳戶並無任何實質工作內容 ;故被告口中之工作係僅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5 天即可獲 得2,000 元之薪水,且提供越多帳戶即可獲得越多報酬,如 此不勞而獲即可獲得薪資之工作絕對悖於常情且顯非正當。 ⒉另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前 並先告知帳號「Bob 」之人先行變更提款密碼為6 個0 方便 其使用,另於103 年9 月18日亦再度詢問帳號「Bob 」之人 有無收到,並在103 年9 月22日即對方收到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後5 日又關心詢問是否可收到薪水等節,有LINE軟 體通話紀錄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75至 80頁),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只需提供帳戶,5 日後即可 取得薪資等節相當明瞭,且十分關切何時可獲取薪資,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據實告知只要提供帳戶每個月就會有 錢,當時沒有應徵職位,只要提供帳戶就有1 個月8,000 元 的薪水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惟其於審理時 竟稱:當時談定的工作內容只有提到會計需要做一些調整, 所以要先交付帳戶,並表示後續會再連繫,但都沒有聯絡, 薪資是每個月8,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被 告早已知悉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其嗣表示 不清楚工作內容,只知要先交付帳戶等節,顯屬避重就輕之 詞,並非可採。
⒊而現今社會申辦銀行帳戶對一般人而言均屬輕易,故他人向 其借用帳戶,一般人必能察覺必定有詐;況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亦非初次找工作,衡情並非毫無社 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實已有所認識



。另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 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亦未要求該人出示公司識別證或相關 證明文件,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 予寄送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 ,要難認與常理相符。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想見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用做非法使用,故其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更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確實在其預見之 中。是被告所辯僅為單純找工作,實不足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
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戶 、龜山大崗郵局帳戶、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林口分行帳戶內均有餘額,屬有資力之人,且被告多次出 國、並曾出國遊學,亦有海外帳戶、南山人壽儲蓄險,信用 卡亦有消費紀錄,並按時結清帳單,家境亦屬富裕,故主張 被告並無販賣帳戶之必要等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 大崗郵局、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中國信託林口分行等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護照內頁入出境資料、海外帳戶資料 、南山人壽儲蓄壽險保單資料、被告家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行車執照、房屋稅繳款單、住家照片、被告信用卡帳單及繳 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53頁、80至94頁) ;惟自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 10月14日之交易明細觀之,上開帳戶係103 年9 月18日經他 人匯入1 元,始有結存餘額1 元,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6 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其內已無餘額等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 字第26047 號卷第45頁);惟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中,帳 號「Bob 」之人亦表示提供越多帳戶可領得越多薪水,僅要 被告保留1 個領薪水的帳戶,被告卻告知僅能提供1 個帳戶 ,並在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前,先行詢問如果之 後無法配合可否退還等節,有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對於此份 工作顯有疑慮,並有警覺,卻仍願意提供帳戶,故刻意選擇 早已無餘額且無使用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縱被告雖有自 己之存款,生計亦可能無虞,但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販 賣帳戶,而係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短期使用獲取報酬,又被 告於103 年9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中向對方表示下班會將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82 號卷第43 頁),被告亦提出其於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10 3 年9 月份員工薪資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 當時有另外之工作,其提供帳戶應係想藉此多賺些外快或零



用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與被告自身資力顯 屬無關。
㈣辯護人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 判決以及96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判決,均以該案被告有資力 而無庸出售帳戶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無罪,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判決,以該案被告應徵工作 而受騙提供帳戶,並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無罪,主張本件被告 本身有資力,同樣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而請求為無罪判決 云云。經查;
⒈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 判決以及96年度上易字第903 號判決中,上開案件之被告均 係因遺失帳戶而遭人使用,與本案被告情形不同,本難等同 看待,且本案被告明顯並非因生活窘迫而提供上開帳戶已如 前述,縱被告有其資力,亦無從以此卸免刑責。 ⒉另辯護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 7 號判決中(下稱前案),該案被告係應徵接送小姐至賓館 、飯店的工作(即馬伕),係因對方告知因有代收小姐服務 費用之必要而要求該案被告提供帳戶,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下稱後案)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則上開兩案中,前案被告原本係應 徵馬伕工作,係受誘騙工作所需才提供帳戶,後案被告目的 也係為辦理貸款,故上開前案、後案之被告原本之目的均非 提供帳戶,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清楚了解其工作內容就是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情形本與上開前案、後案情形迥異 ,無法類比;縱本案之中,對方曾模糊告知係用做會計調整 ,但被告本意既在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受 騙之情形。
⒊辯護人以上開類型截然不同之判決,而主張本案被告基於相 同理由而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非有據。
三、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 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 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



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洪杏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 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覃鈺涵2 次交付財物,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 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 被害人,侵害3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 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參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僅賠償被害人覃鈺涵21,500元、賠償被害人柯婉伊 9,000 元,補償渠等部分損害,有和解狀2 份可按(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2、54至55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10日函請併辦部分( 103 年度偵字第26047 號)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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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