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旗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旗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仁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17日12時至19時間之某時,以不詳方法攀爬至桃園 市八德區○○路000 巷「明日城社區」連棟透天厝之連通樓 頂,並前往000巷00號金國欽住處之頂樓,再經由該戶4樓前 陽台之採光罩及支架攀附潛入前陽台,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 ,隨後復以不詳方法毀壞擊破陽台落地窗並逾越之,進入該 戶1至3樓行竊,總計竊得鑲鑽手錶2支、普通手錶1支、戒指 1個及洋酒1瓶等物,得手後自該戶4 樓後陽台逃生梯前往樓 頂離去。
二、案經金國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金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仁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留在該 戶採光罩上之指紋,係伊於102年5月與老闆陳堃益前往該處 施作採光罩時,因手沾黏矽利康而留下,伊除了在上開時間 外,並無至該戶出沒,伊並沒有侵入該址竊盜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若竊嫌係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理應在 竊嫌攀附路線之採光罩支架上,均有可採集之指紋才是,然 本案並非如此,顯然不合常情;又倘若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
採光罩支架而下所遺留,被告必須反握採光罩上方支架,方 會在採光罩上方支架下緣留下指紋,此顯然與攀附採光罩支 架而下時,理應會以手掌正面攙扶採光罩上方支架上緣之情 形不符;再縱認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時所遺 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居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金國欽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於102 年11月17日12時至19時間之某時,遭竊嫌自住處頂樓 攀附該住處4樓前陽台之採光罩及支架,並破壞4樓落地窗後 侵入,總計失竊如前所述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 國欽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2至13頁;103年度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6至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惠敏於偵訊時(見 偵卷二第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頁)、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30至5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複勘 現場勘察照片及影片光碟(見偵卷二第48至5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金國欽發覺其上開住處遭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 經警員於翌日前往現場採證後,在4 樓前陽台採光罩下緣採 獲指紋4 枚,依序編列為證物編號2-1、2-2、2-3、2-4,此 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見偵卷一第17頁)附卷可按;而上開指紋中較具特徵點 之證物編號2-1、2-3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比對結果,略以:送鑑指紋1枚(編號2-1),經排除所附被 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黃仁旗指 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 年12月10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至23頁), 由此堪認被告曾以右手碰觸前開採光罩下緣之事實。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 亦為本案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之警員王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勘察當時沿著採光罩攀爬4 樓陽台,在還沒有碰觸到的地 方先以光源法檢視竊嫌可能觸摸的位置,因為採光罩屬於戶 外環境,所以表面不清潔,只要有人觸摸過就會留下明顯的 擦痕,其中在證物編號2上方的採光罩支架有採獲3枚可資比 對之指紋,指紋我是以粉末法去增顯,此法適用的增顯對象 通常為較為近期遺留的指紋,因為指紋所分泌的汁液98%是 水份,近期的指紋在水份及油脂對粉末有很好的沾附性,所 以採集之指紋我認為極近期所遺留,一般來說,戶外指紋頂 多能以粉末法增顯出的期限不會超過1個禮拜,實務上超過3
天很難達到可資比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 )。再證人即同鑑識小隊警員潘宥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現 場並非保存指紋之良好環境,因為這算是戶外,如果下雨的 話,雨水也會沖刷到或滴落到,太陽大一點的話,指紋的水 份也會揮發掉,以本件而言,不用到1 週,只要約4、5天, 就會有灰塵覆蓋到指紋上,就不可能採集到這麼清楚的指紋 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是依指紋殘留時間研判,上開採 獲指紋為距離採集當時(即案發時間翌日)極接近之時間( 至多不逾1 週)所遺留,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前往告訴人 住處,並曾觸摸4樓前陽台採光罩下緣而留下指紋無訛。 ㈣就此,被告雖辯稱:留在該戶採光罩上之指紋,係伊於 102 年5 月與老闆陳堃益前往該處施作採光罩時,因手沾黏矽利 康而留下,伊除了在上開時間外,並無至該戶出沒云云;且 證人陳堃益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施作採光罩工程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惟證人王聖宏 於審理時證稱:依我的記憶,我在採集編號2-1 的指紋時, 該指紋並無沾到矽利康的狀況,如果該枚指紋為102年5月所 遺留,我認為該枚指紋無法增顯比對,且矽利康材質因在數 10分鐘內會凝固,其指紋的特徵為成形紋,並不需粉末法即 可顯現,而本案所遺留的指紋並非成形紋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3至64頁);又證人潘宥瑋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指紋 不可能係被告在施工時黏膠所留下,如果是在黏膠時留下的 指紋,指紋會很明顯,我們採集時根本就不需要使用粉末法 來採集指紋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是上開採獲指紋並非 被告於102年5月間施作採光罩時沾黏矽利康所留下,顯然被 告確曾於距離案發時日極接近之時間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 且有觸摸該處4 樓前陽台之採光罩甚明。參以被告曾施作告 訴人住處之採光罩工程,其當較為熟悉該處之出入環境及住 戶作息,而益其選擇侵入及逃脫之動線及時機,是綜合上情 判斷,足認案發當時自頂樓攀附告訴人住處4 樓前陽台採光 罩並入內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㈤另辯護人雖稱:倘若本案指紋為被告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所 遺留,被告必須反握採光罩上方支架,方會在採光罩上方支 架下緣留下指紋,此顯然與攀附採光罩支架而下時,理應會 以手掌正面攙扶採光罩上方支架上緣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被 告自告訴人住處頂樓攀爬4 樓前陽台採光罩入內行竊之詳細 攙扶、抓握方式,本無絕對,其遺留下之指紋位置及方向自 無固定,上開侵入動線既無不合理之處,實難執辯護人所陳 上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仁旗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 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無 任何悔悟警惕之意,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