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姵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7
8 、1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姵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姵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安街7-11便利商店桃龍門市( 起訴書僅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應予補充),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 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起訴書附表一誤植為被告一併交付前揭3 帳戶之存摺 ,應予更正),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品全」之成年男性,並在電話中將前揭3 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張品全」,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張品全」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分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徐 姵絜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書廷、邱子芸、張政中、徐宜君、葉琇閔、楊人儀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姵絜固坦承於103 年3 月25日將前揭3 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品全」之成年男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向自稱 「張品全」之人申請貸款,「張品全」說其薪資轉帳不夠, 要幫其做假薪資轉帳資料,才能辦理貸款,故要求其提供前 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7-11便 利商店桃龍門市,將其申請前揭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品全」之成年男性,並在電話中將前揭3 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告知「張品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卷第3-4 、6-9 、83-84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313 號卷第2-3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34-36 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宅急便託運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卷第51 -60 、62-7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巫智賢、陳書廷、邱子芸、張政中、徐宜君、葉琇閔、 蘇守義、楊人儀、林佳瑩、黃毓淳等10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而均陷入錯誤,致上開被害人分別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巫智賢、陳書廷、邱子芸、張政中、徐宜君、葉琇閔、 蘇守義、楊人儀、林佳瑩、黃毓淳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卷第11-12 、14-15 、 17-20 、24、26-29 、35-36 、39-42 、45-47 頁,桃園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13 號卷第5-6 頁),並有上開被害 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明細附卷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卷第13、16、23、25 、30、38、43、48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13 號 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 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 ,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本件被告提供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自稱 「張品全」之成年男性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既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曾任職於汽車旅館、房屋仲 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卷第3 、84 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未曾謀面而要 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竟未加懷疑即率爾提供之, 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交付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時,三個戶頭裡面都沒剩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5頁),核與前揭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相符(於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前 揭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9元、56元、88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77 8號卷第53、63、72頁),足認被告對前揭3 帳戶將被 他人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 他人以前揭3 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 其交付帳戶之本意,甚或因而無法取回前揭3 帳戶亦無甚損 失。從而,被告提供前揭3 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顯明。(三)被告雖辯稱:係向「張品全」申請貸款,「張品全」說其薪 資轉帳不夠,要幫其做假薪資轉帳資料,才能辦理貸款,故 要求其提供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當時既 然薪資轉帳不足以申辦貸款,則如何可能任由「張品全」假 造薪資轉帳紀錄?又何須同時提供前揭3 帳戶,且前揭3 帳 戶內均恰好僅剩餘數十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於一般經 驗法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姵絜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 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姵 絜將其申請之前揭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品全」之成年男性 詐欺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3 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 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12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 失程度(詳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共計31萬7,158 元)、被 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匯入帳戶 │
├──┼───┼────┼────┼──────┼────┼────┼─────────┤
│ 1 │巫智賢│103 年3 │桃園縣大│佯稱露天拍賣│103 年3 │桃園縣大│匯款2 萬9,985 元至│
│ │ │月25日晚│園鄉(現│網站購物時,│月26日晚│園鄉中華│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
│ │ │間7 時30│改制為桃│因作業疏失致│間8 時23│路2 號之│ │
│ │ │分許 │園市大園│消費扣款誤設│分許 │大園郵局│ │
│ │ │ │區,下同│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民生路│帳,須至自動│ │ │ │
│ │ │ │121 號 │櫃員機辦理止│ │ │ │
│ │ │ │ │付 │ │ │ │
├──┼───┼────┼────┼──────┼────┼────┼─────────┤
│ 2 │陳書廷│103 年3 │不詳 │佯稱網站購物│103 年3 │不詳 │匯款3 萬元至前揭中│
│ │ │月26日晚│ │時,因作業疏│月26日某│ │華郵政帳戶 │
│ │ │間7 時許│ │失致消費扣款│時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 │定扣款,須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辦│ │ │ │
│ │ │ │ │理止付 │ │ │ │
├──┼───┼────┼────┼──────┼────┼────┼─────────┤
│ 3 │邱子芸│103 年3 │臺北市北│佯稱露天拍賣│103 年3 │臺北市北│匯款2 萬9,912 元至│
│ │ │月26日晚│投區公館│網站購物時,│月26日晚│投區公館│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
│ │ │間7 時許│路209 巷│因作業疏失致│間8 時17│路165 號│ │
│ │ │ │36弄7 號│消費扣款誤設│分許 │之7-11便│ │
│ │ │ │3 樓住處│為分期約定轉│ │利商店 │ │
│ │ │ │ │帳,須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辦理止│ │ │ │
│ │ │ │ │付 │ │ │ │
├──┼───┼────┼────┼──────┼────┼────┼─────────┤
│ 4 │張政中│103 年3 │不詳 │佯稱網站購物│103 年3 │花蓮縣壽│匯款7,123 元至前揭│
│ │ │月26日晚│ │時,計帳錯誤│月26日8 │豐鄉志學│聯邦銀行帳戶 │
│ │ │間8 時18│ │致分期重覆扣│時18分許│村大學路│ │
│ │ │分許張政│ │款,須至自動│(起訴書│2 段1 號│ │
│ │ │中匯款前│ │櫃員機取銷重│誤植為晚│東華大學│ │
│ │ │某時 │ │複扣款 │間7 時44│之郵局 │ │
│ │ │ │ │ │分許) │ │ │
├──┼───┼────┼────┼──────┼────┼────┼─────────┤
│ 5 │徐宜君│103 年3 │不詳 │佯稱為四方通│103 年3 │基隆市仁│匯款2 萬9,040 元(│
│ │ │月26日晚│ │行旅行社之人│月26日晚│愛區愛二│起訴書誤植為2 萬9,│
│ │ │間7 時許│ │員,並告知其│間8 時許│路65號之│055 元)至前揭聯邦│
│ │ │ │ │線上刷卡消費│(起訴書│7-11便利│銀行帳戶 │
│ │ │ │ │誤設為12期重│誤植為晚│超商 │ │
│ │ │ │ │覆扣款,須至│間7 時7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分許) │ │ │
│ │ │ │ │銷重複扣款 │ │ │ │
├──┼───┼────┼────┼──────┼────┼────┼─────────┤
│ 6 │葉琇閔│103年3月│臺南市永│佯稱網站購物│103年3月│臺南市永│匯款2 萬9,933 元至│
│ │ │26日下午│康區復國│時,因作業疏│26日晚間│康區永大│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
│ │ │5 時53分│路89號2 │失致消費扣款│7 時40分│路2 段5 │ │
│ │ │許 │樓之5 │誤設為分期約│許 │號第一商│ │
│ │ │ │ │定轉帳,須至│ │業銀行之│ │
│ │ │ │ │自動櫃員機辦│ │自動櫃員│ │
│ │ │ │ │理止付 │ │機處 │ │
├──┼───┼────┼────┼──────┼────┼────┼─────────┤
│ 7 │蘇守義│103年3月│屏東縣恆│佯稱網站購物│103年3月│屏東縣恆│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26日晚間│春鎮南灣│時,因作業疏│26日晚間│春鎮南灣│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7 時許 │路387 號│失致消費扣款│7 時4 分│路387 號│ │
│ │ │ │之臺灣電│誤設為每月重│許 │臺灣電力│ │
│ │ │ │力公司核│覆扣款,須至│ │公司核能│ │
│ │ │ │能發電廠│自動櫃員機辦│ │發電廠核│ │
│ │ │ │核三廠 │理止付 │ │三廠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8 │蘇守義│同上 │同上 │同上 │103 年3 │同上 │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 │ │ │月26日晚│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間7 時6 │ │ │
│ │ │ │ │ │分許 │ │ │
├──┼───┼────┼────┼──────┼────┼────┼─────────┤
│ 9 │楊人儀│103年3月│不詳 │佯稱楊人儀之│103年3月│臺北市中│匯款2 萬9,987 元至│
│ │ │26日晚間│ │女兒於網站購│26日晚間│正區台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6 時51分│ │物時,因作業│7 時41分│捷運站M6│ │
│ │ │許 │ │疏失致消費扣│許 │出口之國│ │
│ │ │ │ │款誤設為分期│ │泰世華商│ │
│ │ │ │ │交易,須至自│ │業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辦理│ │動櫃員機│ │
│ │ │ │ │止付 │ │ │ │
├──┼───┼────┼────┼──────┼────┼────┼─────────┤
│ 10 │林佳瑩│103年3月│宜蘭縣蘇│佯稱網站購物│103年3月│不詳 │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26日晚間│澳鎮仁愛│時,因作業疏│26日晚間│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
│ │ │6 時25分│路197 號│失致消費扣款│7 時40分│ │ │
│ │ │許 │ │誤設為分期扣│許 │ │ │
│ │ │ │ │款,須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辦理止│ │ │ │
│ │ │ │ │付 │ │ │ │
├──┼───┼────┼────┼──────┼────┼────┼─────────┤
│ 11 │林佳瑩│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3月│不詳 │匯款2 萬9,989 元至│
│ │ │ │ │ │26日晚間│ │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
│ │ │ │ │ │7 時53分│ │ │
│ │ │ │ │ │許 │ │ │
├──┼───┼────┼────┼──────┼────┼────┼─────────┤
│ 12 │黃毓淳│103年3月│ 不詳 │佯稱購物時,│103年3月│不詳 │匯款1 萬1,222 元至│
│ │ │26晚間6 │ │因作業疏失致│26日晚間│ │前揭之中華郵政帳戶│
│ │ │時21分許│ │消費扣款誤設│8 時29分│ │ │
│ │ │ │ │為分12期重覆│許 │ │ │
│ │ │ │ │購買,須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辦理│ │ │ │
│ │ │ │ │止付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