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號
TYDM,104,易,1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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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7
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浚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4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下同)萬壽路2 段1120號康育銘所開設之泰銘機車行,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機車行門口價 值約新臺幣1 萬元之機車避震器1 支,得手後即離去。嗣康 育銘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機車避震器遭竊,遂報警處 理,又康育銘之友人羅廉皓於103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29分 ,發現陳浚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長壽路與 三民路口,即記下陳浚龍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並告知康育銘,經康育銘再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浚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反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育銘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反面、46至47頁) ,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羅廉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6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 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 訴字第1502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及10月、9 月、5 月、4 月,上開2 案經聲請定應執行 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1 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行竊 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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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