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
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90號)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月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 背信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自104 年 1 月15日起未按月向本署觀護人報到,期間經本署多次函催 、協尋及訪視無著,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 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 收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偶蹈法網而予緩刑 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1 、2 、4 、5 款所定撤 銷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乙○○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侵上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背信罪,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自104 年1 月15日起未按 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未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乙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40 號刑事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30日府衛心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0日甲○兆 護吉字第12364 號函、104 年3 月3 日甲○兆護吉字第1646 2 號函等件自明,足徵上情為真。
㈡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 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 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 ,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 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 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 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 ,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 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㈢ 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1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固 於104 年1 月15日起未遵期報到,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4 款有違,然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1日、12月 25日,同月兩次之保護管束期日均有遵期按時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可見受刑人並非概無履行 緩刑條件意願,悔悟之心尚非蕩然無存,是否達聲請人所指 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已不能收暫緩 執行刑罰效果程度,尚非無疑。再者,經該署於104 年3 月 31日實地訪查結果,受刑人與其母仍住於保護管束地,並無 未經許可、核准而擅自離去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自難認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相背。另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 之104 年2 月11日,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惟尚未判決確定,自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不符,且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尚不能遽認受刑人確 有上開背信之罪行,從而未能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 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5 款及同法第74條
之3 第1 項為由,請求撤銷緩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