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 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 稱之)中豐路山頂段441 巷26之1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 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 公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 32300812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 公克)。三、核被告黃金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 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而論以想像競合)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檢品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 應(驗餘合計淨重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3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120 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1只, 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