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計叁點貳參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計叁點貳參伍陸公克)及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炎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638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0年9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2年8 月15日戒治期 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侯炎輝於99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 ,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1 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以抽香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2 月11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3.2 4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2356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毛 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756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炎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3.24 公克,驗餘毛重 共計3.2356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78公克,驗餘 毛重0.775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 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計3.24 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2356 公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756
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 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