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12號
TYDM,104,審訴,91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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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勇達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提起公訴(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3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 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28公克)及注 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勇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19公克, 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28公克)及注射針筒 1 支。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 袋(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 28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 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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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