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壢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 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 號⑥);繼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8 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 、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⑦、⑧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 應執 刑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01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 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向喬裝之員警吳振詩招攬性交易, 表示全套性交易內容為每1 小時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俟吳振詩佯裝同意後,甲○○即引領吳振詩前往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歐馨賓館之502 號室等候,旋於 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帶同女子李妮香到場,並收取全套性交 易之費用3,000 元後離去,甲○○則從中獲得2,000 元之利 潤,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吳振詩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李妮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警員吳振詩之職務報告、取締色情勤務現場錄音譯文、現 場照片。
四、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 喬裝員警吳振詩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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