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朝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9 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楊朝虎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分別就㈠㈡各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就㈢㈣各罪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101 年4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4 月又9 日。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後,與上揭殘刑4 月又9 日接續執行,在103 年1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龍潭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大昌路附近某處,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3)日 凌晨1 時35分許,在龍潭區聖亭路30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合計淨重 8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朝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蕭漢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合計淨重8 公克)。三、核被告楊朝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塊狀2 包、米白色粉末6 包 、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 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1月1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9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