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1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0號停止戒治 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8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7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 12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分裝袋4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 頁、第23-24 頁, 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第4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UL/2 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 -12 頁、第17-17 頁背面、第44頁),另有分裝袋4 只扣案 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其函覆本院謂:警員簡振聖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至4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慈文路上,見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形跡可疑,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將其攔查,該男子經查為林志遠, 有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等前科,警員即詢問林男身上有無攜 帶違禁物品,林男起初神情緊張謊稱沒有,惟警員見林男褲 子後方口袋有明顯鼓起,詢問下林男坦承口袋內為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應為分裝袋),警員命其交付後帶其返回派出所 等情明確,有桃園分局104 年6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 頁),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警方問我身上有無毒品時,我 主動交出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的海洛因殘渣袋(應為分裝袋)
4 個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相符,足認在警方 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出分裝袋4 只並 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警方因而查獲,揆諸上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分裝袋4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本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