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12號
TYDM,104,審簡,61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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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春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春强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桃 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越世界生活館」之名 義及實際負責人,竟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之「越世界 生活館」內,以半套性服務(女子以雙手撫摸或以口撫弄男 客生殖器至射精)60分至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陳阮如鴛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而陳阮 如鴛可自半套性服務費用中抽取750 元,餘款則歸店家所有 ,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 以營利,嗣於104 年1 月21日16時3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陳秉贏進入位於上址之店內,先由潘春强接待並收取1,000 元後,引領陳秉贏至店內2 樓8 號包廂內,並指派陳阮如鴛 至包廂內從事按摩服務,並於按摩過程中不斷碰觸撫摸陳秉 贏大腿內側且試詢陳秉贏有無意願,經陳秉贏佯裝同意下, 陳阮如鴛則褪去陳秉贏褲子而欲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際,陳秉 贏認時機成熟,旋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春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阮如鴛、查獲員警陳秉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越世界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警員陳秉



贏於104 年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陳秉贏於104 年 1 月21日至遭查緝地點現場譯文、警員陳秉贏於104 年1 月 21日至遭查緝地點現場錄音光碟各1 份、遭查緝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 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 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 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以此 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 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 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被告上開媒介、容 留該名女子陳阮如鴛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藉以營 利僅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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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