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68號
TYDM,104,審簡,56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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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8
9 號、第7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前科、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文彬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文彬於100 年10月9 日入監服刑 ,於100 年12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文彬於101 年5 月2 日入監服刑,於10 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15,000元」後補充「(其中 筆記型電腦1 台及平板電腦1 台已經李意康領回)」;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附表「證據方法」欄編號6 所載「監視器翻拍 畫面4 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 己利而竊取他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 物,致被害人陳學德、李意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被 告 林文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修理店內,徒手竊取陳學德 放置於前址辦公桌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二、林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27日 上午某時,見李意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00號辦公室未上鎖,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其所有 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PDA華碩平板電腦及隨身碟等物【



價值新臺幣15,000元】。
二、案經陳學德及李意康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德│⒈證明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⒉證明其手機遭竊時,被告在其│
│ │之證述 │ 店門口徘徊,並對其稱:要來│
│ │ │ 發停電通知單,其對被告表示│
│ │ │ 已經拿到了,被告又向其稱:│
│ │ │ 伊知道你有等語。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意康│⒈證明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⒉證明其所有物遭竊時,辦公室│
│ │之證述 │ 門窗未經上鎖。 │
├──┼─────────┼──────────────┤
│4 │證人即被告同事王佐│⒈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間,│
│ │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在告訴人李意康辦公室附近發│
│ │中之證述 │ 送停電通知。 │
│ │ │⒉證明被告太太將被告自李意康
│ │ │ 處竊得之物帶回公司,由其交│
│ │ │ 給警方。 │
│ │ │⒊證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
│ │ │ 男子係被告。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證明自證人王佐源處扣得告訴人│
│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意康失竊之物。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贓物領據各1份 │ │
├──┼─────────┼──────────────┤
│6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⒈證明告訴人李意康辦公室遭竊│
│ │ │ 時,被告正在該處附近發傳單
│ │ │ 。 │
│ │ │⒉證明告訴人陳學德手機遭竊當│




│ │ │ 日,被告曾進入告訴人陳學德│
│ │ │ 之機車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沂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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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