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31號
TYDM,104,審簡,531,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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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林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林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林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 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4 樓319 號房,因認其女友與彭悅哲 在房內聊天看電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友 人所有之塑膠槌(未扣案)毆打彭悅哲,致彭悅哲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嗣經彭悅哲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林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悅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林坤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以塑膠槌 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 用之塑膠槌,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之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至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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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