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孝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舒孝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袋(其中壹袋驗餘淨重陸拾陸點柒叁玖柒公克,另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柒點貳貳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 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舒孝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某時,在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 1 樓之門口處,以新臺幣26,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分為2 袋,其中1 袋驗前淨重67公克,取樣0.2603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66.7397 公克,純度87.75 ﹪,純質淨重58.6250 公克;另一原置於K 盤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驗前淨重 0.546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78公 克,純度92.5﹪,純質淨重0.5051公克,2 袋合計67.2275 公克,純質總淨重59.1301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以 供其日後施用。嗣於103 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因另涉犯 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 別核發之拘票及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之1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其上揭購入而非 法持有之愷他命及其所有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 盤 1 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舒孝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分為2 袋, 其中1 袋驗前淨重67公克,取樣0.26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淨重66.7397 公克,純度87.75 ﹪,純質淨重58.6250 公克 ;另一原置於K 盤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驗前淨重0.54 6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78公克, 純度92.5﹪,純質淨重0.5051公克,2 袋合計67.2275 公克 ,純質總淨重59.1301 公克)、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之K 盤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總淨重為59.1301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 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正值壯年,不思 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購入純質淨重合 計達59.1301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助長毒品 之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持有 前述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 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分為2 袋,其中1 袋驗前淨重67公克 ,取樣0.26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6.7397 公克,純度 87.75 ﹪,純質淨重58.6250 公克;另一原置於K 盤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袋,驗前淨重0.5460公克,取樣0.0582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878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0. 5051公克,2 袋合計67.2275 公克,純質總淨重59.1301 公 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包括原置於K 盤上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裝袋),雖係被告用於 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 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 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 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殘留愷他命粉末之K 盤1 個,依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係用以裝載前開愷他命粉末所用等語, 另參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容記載有K 盤上愷他命1 包,及參酌扣案物照片 1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偵字第1039號 偵查卷第22頁、第54頁),可見K 盤上所裝載之愷他命粉末 ,雖裝入包裝袋(即指前開置於K 盤上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 命1 袋)中,然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 違禁物,已如前述,則愷他命粉末與原所裝載而附著之K 盤 難以析離殆盡,衡諸常情,是其上必殘存愷他命粉末,亦屬 違禁物無疑,則該K 盤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