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5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第8 行「老 虎鉗」後補充「(未扣案)」;第9 行補充:並扣得非被告 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 1 包;㈡證據補充:被告歐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㈢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竟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未 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本件欲竊取之工廠內電纜線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所持之老虎鉗,因未扣案,復無實 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乙炔切割器1 組(氣體已放出)、工具包1 包,並非被 告所有(見偵字卷第4、38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51號
被 告 歐家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海湖34之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9時20 分許,見址設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之偉允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允公司)廢棄廠房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廠房,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線,旋遭黃南舜發 現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瑞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南舜、李賢治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 持之老虎鉗,乃足用以傷人之器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所用 之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渝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