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萬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萬松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 月9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0 號附近某檳榔攤外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負責收取賭 客之簽注單及賭金後,再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某處 所,將簽注單及賭金轉交予該不詳上游組頭,以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香港 發行之六合彩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當期 開獎號碼為對獎基準,以供簽選01至49之號碼中,由賭客簽 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 之種類下注,並約定簽注1 支賭金為為新臺幣(下同)90元 ,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金彩539 所開出之號 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選之2 個號碼均兌中者 ,即簽中「二星」,每支可得5,000 元之彩金;若簽選之3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簽中「三星」,則每支可得50,000元之 彩金,倘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悉歸該不詳上游組頭所有, 惟不論輸贏,廖萬松均可自每注賭金中抽取5 元之佣金,而 以資牟取利益。嗣於104 年2 月9 日19時30分許,為警據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緝,當場扣得廖萬 松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3 張及賭資720 元,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萬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孟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簽注單3 張及賭
資720 元等在卷可資作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屬目的犯,祇需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並不須實際上已經得利或參與分配利益 ,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 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 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代收賭 客之簽注單及賭資後,持之轉往他處下注,係聚集眾人之錢 財,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 勝負,其所為屬召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 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接受友人下注之簽單及賭資後,再向某不詳上游組頭轉交 下注資料,待開完獎後結算賭金,由被告發放彩金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此舉係 屬圖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被告與某不詳上游組頭 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刑法上之幫助犯,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物質上或精神 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迥不相侔。是被
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載,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本院爰併予審究。另被告自10 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密接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實質之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於每期開獎前,其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所有各 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 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 ,而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接續犯意,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疏未論載,然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認被告本案所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以代收簽注單方式下 注,而聚集不特定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考量 被告代收下注之報酬,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彩簽單3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 ,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 之賭資720 元,為被告替不詳上游組頭代收之賭客簽賭金, 在被告尚未與某不詳上游組頭結算前,屬該共犯即不詳上游 組頭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