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致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致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致興承包址設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1 段336 號1 樓之立騰 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騰公司)之鷹架搭拆工程,負責搭拆立 騰公司向他人所承包之工地內之鷹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1 年 8 月15日,在拆卸立騰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永福路與 興仁路口之創景二期工地之鷹架後,未將鷹架歸還予立騰公 司,反卻將鋼管外架400 支、鋼踏水平板400 片、交叉拉杆 400 支、9 針防塵網200 件、鋼製母索10條、中欄杆400 支 、鋼製樓梯10支等物,載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 261 巷18號對面之工地,而將之侵吞入己。嗣因立騰公司員 工許宏勝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致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徐國禎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許宏勝、李祥金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述;證人王嘉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邱筱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曾致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即利用承包立騰公司搭拆工地 鷹架工程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鷹架予以侵吞入己, 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