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25號
TYDM,104,審簡,42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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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朋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8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郅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勝朋黃郅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 分許,由黃郅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勝朋,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由黃郅程負責把風,並推由許勝朋將邱 建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T 桿1 支(未扣案),竊取該機 車之排氣管1 支及後視鏡2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邱建霖發 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朋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黃郅程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之排氣管 照片。
三、核被告許勝朋黃郅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勝朋黃郅程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法條漏未 載明刑法第28條,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法紀 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許勝朋於本件行竊時持用之T 桿 1 支,固為許勝朋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黃郅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被告黃郅程已記取教訓,並已徵 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黃郅程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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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