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41號
TYDM,104,審易,94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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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在98年5 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 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26)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位於觀音區廣興里17鄰埔 頂77號之三合院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文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核被告廖文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 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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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