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09號
TYDM,104,審易,609,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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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云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云忠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未 定期驗車及繳納稅金而為警扣牌,其為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環河南路路口(即重新橋附近道路某 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竊取陳清都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使 用。嗣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50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其所竊取之牌照號碼CJ -2519 號車牌2 面,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T 字型六 角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云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9 頁、第30-31 頁, 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 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7-48 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CJ-2519 號自用小 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DO-619



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卷第11-19 頁、第22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竊 盜所用之T 字型六角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此自扣案 照片觀之足證(見偵字卷第14頁),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方便,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高職畢業,現於養生會館擔任櫃 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T 字型六角扳手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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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