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66號
TYDM,104,審易,566,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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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錦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 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5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 保護管束人,而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51分許,前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吳錦標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錦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係因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某處密閉空間 賭博時,在場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其吸到二手煙,才會導致 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 月6日上午8 時5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3B1001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4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查。前 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 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 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 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 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 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 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19ng/ml,高出閾值濃度300n 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51分許 為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某處密閉空間賭 博時,在場有人施用安非他命,其吸到二手煙,才會導致其 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然按一般檢驗煙毒 或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 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 4153號函解釋在案。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體中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819ng/ml,若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實無從在其尿液中檢測出此 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邱元鴻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3 年10月底至11月初有與被告去楊梅秀才路 打牌,過一段時間後有兩個人進來,但沒有下來玩牌,應該 是在旁邊吸毒,因為空氣有污染到,我有聞到奇怪味道,我 和被告還是繼續玩牌,後來我與被告一起離開;玩牌時沒有 人叫旁邊疑似施用毒品的人離開,只有在他們進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背面),然依證人邱元鴻上開證述,施用毒品之人僅係於 被告打牌之際在旁吸食毒品,並未直接面向被告呼出煙氣,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我有要求屋主叫他們不要在 那邊用,後來屋主有去講,但他們還在用,我有戴口罩,我 距離他們大約是2 米的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若 被告供述屬實,被告並無刻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參諸法務部前揭函示內容,應不至於事後採尿送驗,尿液 檢體中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19ng/ml之情形,被告 辯稱係於賭博時吸入二手煙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7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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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