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靖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柒點伍伍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二、犯罪事實:
曾靖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 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99年度壢簡字第2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 號5 樓 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9.0650 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17.5569 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靖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9.065 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5569 公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毛重19.065 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5569 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