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20號
TYDM,104,審易,120,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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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3
3 號、第19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禮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姜禮賓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服刑 ,於102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 103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健行路247 號(健行科技大學圖書 館)前,徒手竊取宋和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內無線電面版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 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宋和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03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旁之空地,以自備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蕭鎮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對講機、卡拉OK各 1 組(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蕭鎮耀報警處理 ,經警至現場採證指紋送鑑定後,與姜禮賓指紋卡之右中指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姜曄蓉、證人即告訴人宋和全及被害人蕭鎮耀於警詢 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而為前揭竊盜 犯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竊 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宋和全到庭表示對本案請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持以竊盜之一字螺絲 起子1 支,並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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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