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30
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第6449號、第7335號、第
8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健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阿淑、李復振、被害人柯朝宗、王明郎、林 春彰、林祈忠於警詢、告訴人黃富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
㈢監看監視器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9 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就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犯行,公訴人雖認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然查,被害人王明郎於警詢時證稱:該失 竊地點伊等1 年約回去1 至2 次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背面 ),可見該處平日並無人居住,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又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公訴人雖認 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犯行,惟按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鐵捲門,乃為阻隔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 頁照片),為門扇 ,而被告雖以不詳之工具將電動開關上之鎖撬開,並開啟該 鐵捲門入內,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逾越」門扇,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有所毀損,亦無從認有毀 損安全設備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 (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參酌告訴人 李復振、黃富南、被害人王明郎、林春彰、林祈忠均具狀表 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楊阿淑到庭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用之破壞剪及犯如 附表編號二、七所用之鐵條,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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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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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2 月中旬某│王明郎 │趙健富持破壞剪,將王明郎│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1 時許,在│ │所有鋁製窗戶鋁條剪斷後(│1 項第2 、3 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嘉義縣鹿草鄉西井│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窗│加重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村18鄰鎮○0號 │ │戶進入平日無人居住之屋內│ │。 │
│ │ │ │,並竊取王明郎所有之電冰│ │ │
│ │ │ │箱2 臺,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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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8 月31日凌│「鎮南宮│趙健富持自地上拾獲之鐵條│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晨2 時54分許許,│」(管理│1 支,先撬開「鎮南宮」大│1 項第2 、3 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在嘉義市西區博愛│人為李復│門後進入該廟內(並無證據│加重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1 段492 巷18號│振) │證明該大門有所毀損),再│ │。 │
│ │「鎮南宮」 │ │持前開鐵條,破壞廟內通往│ │ │
│ │ │ │神柩鐵門上之鎖頭後,復再│ │ │
│ │ │ │持上開鐵條,破壞放置於廟│ │ │
│ │ │ │內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並竊取功德│ │ │
│ │ │ │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 │
│ │ │ │)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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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9 月19日凌│「海豐明│趙健富以不詳之工具,將「│刑法第320條第1│趙健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晨2 時許,在嘉義│安宮」(│海豐明安宮」左側鐵捲門之│項普通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鹿草鄉豐稠村海│主任委員│電動開關鎖撬開(並無證據│ │算壹日。 │
│ │豐21之1 號「海豐│為柯朝宗│證明該門鎖有所毀損),並│ │ │
│ │明安宮」 │) │按壓電動開關使電捲門升起│ │ │
│ │ │ │後進入該廟內,復以自製之│ │ │
│ │ │ │工具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 │
│ │ │ │2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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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10月22日凌│「元帥廟│趙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
│ │晨3 時20分許,在│」(管理│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1 項第2 款加重│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南市南區灣裡路│人為林祈│市南區灣裡路62巷40弄1 之│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1巷40弄1 之1 號│忠) │1 號「元帥廟」時,先以不│ │ │
│ │「元帥廟」 │ │詳之工具破壞該廟宇大門上│ │ │
│ │ │ │之鎖頭後(並無證據證明該│ │ │
│ │ │ │鎖頭為大門之一部,又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廟│ │ │
│ │ │ │宇內,復以自製之工具竊取│ │ │
│ │ │ │放置於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 │ │
│ │ │ │1,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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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11月22日下│某土地公│趙健富持破壞剪,自土地公│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
│ │午5 時許起至翌(│廟(管理│廟後方,將該廟之鐵窗及鋁│1 項第2 、3 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23)日凌晨5 時許│人為楊阿│窗均拆下後(並無證據證明│加重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間之某時,在桃園│淑) │業已毀損),再由窗戶攀爬│ │。 │
│ │縣桃園市(現改制│ │入土地公廟內,再破壞土地│ │ │
│ │為桃園市桃園區)│ │公廟內功德箱上之鎖頭(毀│ │ │
│ │大興路202 號土地│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 │
│ │公廟 │ │功德箱內香油錢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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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12月2 日凌│某土地公│趙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 │晨1 時許,在臺中│廟(管理│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1 項第2 、3 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南屯區黎明路2 │人為黃富│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178 巷 │加重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段178 巷33之1 號│南) │33之1 號土地公廟時,先以│ │。 │
│ │土地公廟 │ │自備之破壞剪破壞該廟鐵門│ │ │
│ │ │ │上鎖頭後進入該廟內(並無│ │ │
│ │ │ │證據證明該門鎖為鐵門之一│ │ │
│ │ │ │部,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復以自備之工具竊取該土│ │ │
│ │ │ │地公廟內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 │
│ │ │ │220 元,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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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3 年12月7 日凌│「建安宮│趙健富先自建安宮西側廁所│刑法第321 條第│趙健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晨0 時38分許,在│」(管理│旁,攀爬至建安宮屋頂上,│1 項第2 、3 款│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嘉義縣東石鄉下揖│委員會主│並打開屋頂窗戶後,手持自│加重竊盜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村121 號「建安宮│任委員為│備之鐵條1 支,先將手穿過│ │。 │
│ │」 │林春彰)│防盜鋁窗縫隙,再以鐵條將│ │ │
│ │ │ │屋頂上之鐵門門鎖破壞後(│ │ │
│ │ │ │門鎖非門之一部,另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該│ │ │
│ │ │ │宮廟內,並徒手竊取放置於│ │ │
│ │ │ │該宮廟內大殿神桌上功德箱│ │ │
│ │ │ │內之香油錢2,500 元,復至│ │ │
│ │ │ │該宮廟辦公室內,以自備之│ │ │
│ │ │ │工具竊取放置於該辦公室內│ │ │
│ │ │ │賽錢箱內香油錢1,6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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