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4年度,21號
TYDM,104,審原簡,2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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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欽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42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欽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欽瑋飲酒後尚未喪失其辨識行為能力,於民國103 年10月 11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1 「麻 豆子火鍋店」內,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手持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將槍口指向該店店 長林騰煬頭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騰煬,致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林 騰煬見古欽瑋欽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欽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林騰煬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桃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和解書各1 份。 (四)扣押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飲酒後,即以顯露上述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將槍 口指向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騰煬達成和解,足見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 萬元,以昭警惕。
五、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匣)1 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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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