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4年度,7號
TYDM,104,審原交訴,7,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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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5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官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0 年2 月 28日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駕駛其母親江美 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行經文化街237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與由賴惠銀所騎乘,沿同路 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賴惠銀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鼻血,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官豪明知肇事造 成賴惠銀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官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惠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陳嘉翊在警詢 中之陳述;官方、官嚳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3 年12月5 日天成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畫面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 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惠銀受有傷害,復又 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 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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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