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聯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再 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上 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 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緣陳聯江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卻仍於103 年3 月31日0 時40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 係6060-QK 號),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區 )中央西路往新明路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耿明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浩,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元化路方向直行行駛,且有吳德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莉萍,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民族路方 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路段之車前狀況,迨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與明德路之路口,超速行駛闖越紅燈,不慎衝撞 前方由耿明宏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翻轉,再撞擊吳德海所 駕駛之車輛,使陳嘉浩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損傷、頭部 外傷開放性傷口及右頭骨骨折、右骨盆骨折、腹內器官損傷 、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尿道損傷、創傷性尿道狹窄、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6 公分、臉部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對陳 嘉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嘉浩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 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徐莉 萍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對徐莉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徐莉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耿明宏因而受有肝臟裂傷 、右腎臟裂傷、右側7-11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對耿明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詎陳聯江駕車肇事後, 可預見陳嘉浩、徐莉萍、耿明宏等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 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 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聯江被訴肇事遺棄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莉萍、耿明宏、陳嘉浩、證人吳德海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胡美雯、目擊者 黃鉦祐、被害人陳嘉浩之母親李甄甄、被告之母親陳傅莪葳 、被告之妹陳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呂沛修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 103 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膀胱鏡手術同意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監視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縣○○○○○○○○○○○○號0000-00 自小客車涉 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3 年5 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5 份、現場照片39張、勘查報告翻拍 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確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超速行駛,復未遵行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等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棄車逃逸等情至明。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 害人3 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 逃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貿然於道路上超速並闖 越紅燈行駛,肇致嚴重之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仍罔顧傷者安危,棄車逃逸,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 於更嚴重之危害,是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 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徐莉萍、陳嘉浩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 解,被害人徐莉萍、陳嘉浩亦均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徐莉萍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沒有要追究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85- 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