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33號
TYDM,104,審交簡,233,201507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黃翊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 及小腿3 處挫傷之傷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刑度請依法判決 等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何聰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聰傑於民國103年3月18日22時39分許,獨自駕駛第三人簡 宏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美娟沿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街往三元街方向 行駛,行至三元街與福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減速慢行,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即三元街上之車輛,因而 撞擊由黃翊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翊 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0.5X0.5公分挫傷、右膝及小腿3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翊齊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聰傑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之供述。 │辯稱: │
│ │ │當天不是伊開車的,是證│
│ │ │人簡美娟駕駛該車等語。│
├────┼─────────┼───────────┤
│ 2 │證人黃翊齊於警詢及│證明: │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過│
│ │ │失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
│ │ │伊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3 │證人簡美娟於偵查中│證稱: │
│ │具結後之證述。 │當天是被告駕駛該車,車│




│ │ │禍發生後,伊是從副駕駛│
│ │ │座下車,車禍發生之後,│
│ │ │就由伊開車載被告去大溪│
│ │ │等語。 │
│ │ │證明: │
│ │ │本件係由被告駕車與告訴│
│ │ │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4 │何翊菁診所診斷證明│證明: │
│ │書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
│ │照片。 │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5 │桃園縣(現改制為桃│證明: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本件發生情形。 │
│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含現場測繪│ │
│ │紀錄表草圖)、調查│ │
│ │報告表㈠、㈡各1份 │ │
│ │及現場、車損照片共│ │
│ │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 庭 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