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84號
TYDM,104,審交簡,184,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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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3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祺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祺珍自民國103 年10月5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陳智進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之「來來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先行砸毀陳智進所有置於該店店 內之櫃臺盆栽及杯具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復 推倒停置於該店店外整排機車(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後,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附近訪 友,而將該車停置於興仁國小附近處,明知仍處於前揭飲酒 後達一定程度以上情形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猶執意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欲前往位於上址之「來來 卡拉OK」店,取回伊遺落於該店內之手機。嗣於同日19時許 ,張祺珍返回位於上址之「來來卡拉OK」店處,因見陳智進 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喝令陳智進「 將行動電話置於該店店內桌上,不准報警」等語,而以此脅 迫之方法妨害陳智進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來來卡 拉OK店內服務小姐趁張祺珍陳智進爭執之際,利用該店廚 房內電話報警處理,斯時張祺珍見警後,即逃逸至桃園市八 德區寶豐街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智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建名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1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當時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許,先後自位於上址之「來來卡 拉OK」店處、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上興仁國小附近停車處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竟仍不知有所警惕,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細故,即 以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行為顯 有不該,惟念及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 交通事故,復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考量被告雖犯後於偵查 程序中否認犯行,仍圖掩飾其所犯,且酒測值非低,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仍坦承犯行,以示其面對之意,基於被告能 啟自新之考量,且尚未造成實害之發生,認公訴檢察官求刑 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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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