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2號
TYDM,104,審交簡,152,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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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展(原名謝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高鐵北路 2 段與大成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分隔島 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適有甲○ ○所騎乘於同行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受有小腿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3-8 頁、第43-45 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 偵字卷第12-14頁、第43-45頁)。
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風采矯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8 頁、第21-22 頁、第26-3 5 頁)。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依規定,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切入有分隔島之慢車道,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向由右切入慢 車道,致與同向右後方行駛於慢車道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 直行車即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嗣並接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有前開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 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前以幫人做鐵工為業,因手受傷,已 2 年沒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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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