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515號
TYDM,104,審交易,515,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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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甲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巷弄往中園路方向 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中園路205 號旁,欲右轉往中 園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適有黃英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園路由內壢交流 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巷弄突然駛出,緊急剎車而當場倒地,隨後撞及被告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使黃英傑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膝擦 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英傑告訴被告陳欣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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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