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36號
TYDM,104,審交易,43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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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睦朝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上午 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竹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行駛至大竹路與大興路交岔口,欲左轉大興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光線、路面 狀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間,告訴人黃教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往 桃園芳香騎乘,騎乘至上揭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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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