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976號
TYDM,104,壢簡,97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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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良康於民國104 年01月25日0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其居處,因細故責罵寄居於該處之其乾妹 妹謝秀蓮,而與謝秀蓮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水果刀1 把劃向謝秀蓮之左手手掌,復持四角木條1 支毆打 謝秀蓮頭部,使謝秀蓮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左手掌 撕裂傷一處(2 ‧5 公分)之傷害。案經謝秀蓮訴由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傷害犯行,其於警詢時亦坦 承其有拿四角木條毆打告訴人謝秀蓮頭部之情,惟被告於警 詢時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搶其手持之水果刀,才被水果刀割 傷云云,否認部分傷害犯情。惟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佐 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已是承其因一時生氣,就拿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左手 手掌之情,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相符,可 見告訴人左手掌之撕裂傷,係被告持水果刀所劃傷者,而非 告訴人出手搶其手持之水果刀所割傷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持刀劃向告訴人左手手掌,並持四角木 條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 左手掌撕裂傷一處(2 ‧5 公分)之傷害,傷勢不輕,被告 犯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1 把,四角 木條1 支均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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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