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箔紙壹張(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另簽分偵案辦理 ) 」後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刪除第1 行「警詢」之記載;並於同欄第1 、2 行 所載「坦承不諱」後補充「並有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8 張 在卷可稽」;且於同欄第6 行所載「檢體編號:104-L063號 」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同欄第7 行 所載「扣案毒品」更正為「扣案之鋁箔紙1 張」;另於同欄 第9 行所載「檢體編號:104-LL063-1號」後補充「、報告編 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農,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 至扣案之鋁箔紙1 張(毛重0.40公克,使用2ml 甲醇洗下鋁 箔表面鑑驗),經送驗使用甲醇洗下鋁箔表面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前 開鋁箔紙1 張仍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 因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