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皓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皓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晚間 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 自陳列架上取下98峰硬盒香菸、打火機、墨西哥特濃奶酥麵 包、金立方土司、統一大布丁、阿華田、阿薩姆奶茶、歐風 巧克力蛋糕等物後,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至櫃檯結帳, 並要求購買塑膠袋以盛裝上開商品,致店員李國華陷於錯誤 ,誤信姚皓憶有付款購物之真意,結帳後交付上開商品及塑 膠袋,姚皓憶詐得上開物品,即表明沒錢不付款而逕自離去 ,至店門口外食用詐得之飲食並抽菸,嗣警方據報到場時, 僅餘尚未食用之金立方土司及阿薩姆奶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皓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國華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紀錄、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贓 物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構成竊盜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結帳後拒絕付款而至店外食用及抽菸,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 被告付款後始取得商品之所有權,被告既未付款,難認被告 有詐得商品,惟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國華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所有權之取得與否非屬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且被告係於被害人結帳交付物品後取得財 物,顯非趁人不知抗拒而取得財物,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竊 盜,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以欺 罔手法詐得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得逞後未逃逸、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