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805號
TYDM,104,壢簡,80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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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皓憶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皓憶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上 午7 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持 磚塊砸擊楊金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令前揭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楊金海。案經楊金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皓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金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磚塊照片乙 幀、LR-5339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 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姚皓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姚皓憶於同時地尚有以相同方式持磚 塊砸擊被害人沈仕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認亦犯有毀損罪等語,惟查此節業據沈仕凱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固已失追訴條件 ,惟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皓憶有多項 詐欺、毀損等犯罪案件刻正偵查審理中而未到庭,復因前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壢簡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亦拒不到案執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104 年4 月22日、104 年6 月3 日發布通緝,於本件判決時尚未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素行顯然不佳。詎竟仍不知悔改 ,無視法律秩序,任恣持磚頭接續砸損他人車達9 輛之多( 除楊金海外,其餘被害人均未告訴或撤回告訴),隨意破壞 他人之物,造成社會不安,所為殊值非難,姑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劣,惟迄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磚頭乙個,僅 有照片顯示,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而係隨地撿拾而得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自屬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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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