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720號
TYDM,104,壢簡,72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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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珠 
    林劉春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選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瑞珠林劉春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瑞珠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08時15分許,與被告林劉 春梅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福德祠清掃時,見該福德祠旁樹上懸 掛有以鐵線綁繫固定之吳振橐參選103 年改制後第一屆桃園 市中壢區仁義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競選看板1 面,即請林劉 春梅協助將該競選看板拆除,2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 以徒手方式將綁繫固定該看板之鐵線鬆解後,將該看板拆下 ,以對折再對折方式縮小體積折損,再由詹瑞珠將已折損之 該看板夾於右側腋下拿至該福德祠內放置,嗣已不知去向, 足以生損害於該看板之所有人吳振橐吳振橐於同日09時許 ,發現該看板遭拆除,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 經吳振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詹瑞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 、地,與被告林劉春梅在上開福德祠清掃時,有請被告林劉 春梅一起徒手將上開綁繫固定該看板之鐵絲鬆解,將該看板 拆下後對折縮小體積拿至該福德祠內,翌日發現該看板不見 了,已不知下落等情。被告林劉春梅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幫忙 折看板,其與被告詹瑞珠共同完成。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詹瑞珠在上開福德祠清掃時,其有幫忙折該看板,被告詹瑞 珠有請其一起將上開看板拆除,該看板已不知下落等情,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是幫忙將該看板折起來,交由被告詹 瑞珠拿到福德祠,承認毀損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 開時、地,被告詹瑞珠說要拆該看板,叫其幫忙拆,其是有 幫忙拆,折了之後由被告詹瑞珠拿到福德祠辦公室等情。惟 被告詹瑞珠於警詢辯稱:拆除後才知係候選人競選看板云云 ,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辯稱:該看板妨礙到 其掃地,告訴人沒有聲請在該處掛看板云云,否認部分犯情 。被告林劉春梅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時辯稱:該看板阻礙到 其掃地才拆掉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看板不是其拆



的,是被告詹瑞珠拆的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2 人 上開毀損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 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10張可稽。依被告林劉春梅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有 幫忙一起拆該看板等情,與被告詹瑞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所述相符,再參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顯示,監視器錄影確有拍攝到被告2 人於該看拆下後將該 看板折損及被告詹瑞珠將經對折再對折之該看板夾於右側腋 下走入該福德祠之鏡頭等情,足認被告2 人確有上開毀損犯 行。被告林劉春梅前開所辯該看板不是其拆的,是被告詹瑞 珠拆的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又依被告詹瑞珠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有其他人懸掛競選看板,但其他人 掛的比較高等情,被告林劉春梅於警詢稱:其他候選人看板 沒有阻礙到其打掃,所以沒有拆等情,告訴人於警詢亦陳明 :其懸掛前,該處已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看板等情 ,可認該處樹上,除懸掛有告訴人之競選看板外,尚懸掛有 同一次各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競選看板,被告2 人亦知該 處所懸掛之看板係各候選人之看板,僅以他候選人所懸掛看 板較高而未拆,告訴人所懸掛看板較低妨礙打掃而拆除,顯 見被告2 人於拆下該看板前,即知係該看板係該次選舉候選 人之競選看板。又被告2 人並無處理、拆除違法或違規競選 看板之職權,則不論告訴人或其他候選人在該處懸掛看板是 否有合法,有無依規定聲請,被告2 人均無拆除在該處所懸 掛競選看板之權,自不能以告訴人所懸掛看板較低妨礙其清 掃為由,予以拆除。被告詹瑞珠所辯:拆除後才知係候選人 競選看板;告訴人沒有聲請在該處掛看板云云,亦非可採。 被告2 人縱以該看板妨礙其清掃,而有移動該看板之必要, 僅須將該看板拆下後暫放一旁或先移至不妨礙其清掃之處, 於清掃完畢後掛回或另掛於不妨礙清掃之處即可,實無於將 該看板拆下後將之折損,非但未於清掃完畢後掛回或改掛於 不妨礙清掃之處,反而於拆下該看板後將之折損之理。被告 2 人所辯:因該看板妨礙到其掃地才拆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 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各曾為前開自白之 態度,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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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