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 NATTAWADEE(中文姓名:孫雅婷)
SUKKHAROM SAISAMON(中文姓名:賽莎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 NATTAWADEE(中文姓名:孫雅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SUKKHAROM SAISAMON(中文姓名:賽莎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約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6 時10分許止」之文字,為:「於民國 104 年1 月15日」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N NATTAWADEE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SUN NATTAWADEE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核被告SUKKHAROM SAISAMON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SUN NATTAWADEE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且與被告SUKKHAROM SAISAMON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均殊 無可取;惟本案依卷證所示賭博之時間不長、規模非鉅, 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SUN NATTAWADEE然被告於為 警查獲伊始,有將留存SUKKHAROM SAISAMON簽注存根欄沖 入馬桶之舉(見偵字卷第13頁、第51頁),意圖規避刑責 ,兼衡被告SUKKHAROM SAISAMON前無不良犯罪前科,被告 SUN NATTAWADEE前有賭博案件經偵查起訴、判刑(嗣經改 判無罪確定),仍未警惕而為本件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01 號、10
0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20號刑事判決)等之素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SUN NATTAWADEE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SUKKHAROM SAISAMON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憑簽單、賭資,係在被告SUN NATTAWADEE處查獲,為其所有,供其違犯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SUN NATTAWADEE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附表編號1 部分)、第3 款(附表編號2 部分) 之規定,在被告SUN NATTAWADEE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憑簽單,係被告SU KKHAROM SAISAMON向被告SUN NATTAWADEE簽注後,由被告 SUN NATTAWADEE 填具交付之(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上載簽注金額為3,400 元、2,800 元,即偵字卷第41頁所 示編號NO001358、NO001359之簽單),既據被告SUN NATT AWADEE交付被告SUKKHAROM SAISAMON作為簽注及兌獎之憑 據,核已屬被告SUKKHAROM SAISAMON所有,供其犯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在被告SUKKHAROM SAISAMON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SUN NATTAWADEE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賭博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然其係合法申請來臺依親之外籍配偶,且在臺 期間另有正當工作,另前未曾有犯罪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此有警詢筆錄上所載職業欄、中華民國居留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為免其頓 失工作、家庭分離,並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依刑法規定 諭知被告SUN NATTAWADEE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另被告SUKKHAROM SAISAMON部分,則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至渠2 人在台居留事宜,另由該管機關為 適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空白憑簽單 │壹式貳張(│孫雅婷│1.見偵字卷│
│ │ │編號:NO00│ │第21頁第1 │
│ │ │1360) │ │欄 │
│ │ │ │ │2.同上卷第│
│ │ │ │ │77頁編號1 │
├─┼────────┼─────┼───┼─────┤
│2 │賭資 │新臺幣6,20│孫雅婷│1.見偵字卷│
│ │ │0元 │ │第21頁第2 │
│ │ │ │ │欄 │
│ │ │ │ │2.同上卷第│
│ │ │ │ │77頁編號2 │
├─┼────────┼─────┼───┼─────┤
│3 │憑簽單 │貳張(編號│賽莎蒙│1.見偵字卷│
│ │ │:NO001358│ │第26頁 │
│ │ │、NO001359│ │2.同上卷第│
│ │ │) │ │79 頁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7號
被 告 SUN NATTAWADEE(泰國籍)
女 37歲(民國00【西元197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SUKKHAROM SAISAMON(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0【西元197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K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 NATTAWADEE(中文姓名孫雅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約自民國10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平鎮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偉婷商店」,自任組頭 經營俗稱「泰國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 賭博方式為每注金額不限,賭客自0至99號數字圈選2組,或 自000至999號圈選3組號碼簽注,再視每月1日、16日開獎之 「泰國六合彩」6位數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末2個號碼者, 可得簽注金額之60倍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可得簽注金額之 100倍賭金,若3個號碼順序皆同者,可得簽注金額之500倍 賭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悉歸SUN NATTAWADEE所有,適有 賭客SUKKHAROM SAISAMON(中文姓名賽沙蒙)基於公然賭博 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許,至上址向SUN NATTAWA DEE簽注「泰國六合彩」,並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6,200 元予SUN NATTAWADEE後,於當晚6時10分許,在該店門口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UKKHAROM SAISAMON向SUN NATTAWADEE 下注「泰國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份(1 份2張)及賭資6,2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 NATTAWADEE及SUKKHAROM SAIS -AMO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SUKKHAROM SAISAMON下注之簽注單 2張、空白簽注單1份(1份2張)及賭資6,200元等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UN NATTAWADEE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SUKKHAROM SAISAMON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SUN NATTAWADEE基於反覆 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SUN NATTAWADEE以1行為觸犯首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被告SUKKHAROM SAISAMON下注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1份(1份2張)及賭
資6,200元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