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光
房乙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乙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國光、房乙翔(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主觀認定告訴人謝彰文設置之 帆布看板妨礙交通,未通知相關權責單位處理,即自行動手 毀損該看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無 足取,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曾表 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惜因告 訴人無意調解致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合意,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筆錄、本院調解庭期報到單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86 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2、 56至57頁;本院卷第9 至10、17至21頁),足認渠等犯後態 度尚非至為惡劣。併考量被告莊國光為提議割看板之人(見 偵卷第4 、51、57頁),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卻猶振振有 詞指摘告訴人之看板妨礙交通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未見反省自身破壞他人財物之行為 ,難認其有悔意;被告房乙翔為本案犯行時僅21足歲,甫成 年不久,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又曾任被告莊國光駕駛之遊 覽車隨車人員,基於盲目隨從之心態或同事情誼下為本案犯 行,尚非難以想見,且觀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日後遇到相同情 節不會再犯、會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 被告房乙翔應已認知其行為違失之處,確有悔意。暨衡渠等 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莊國光所有、供被告房乙翔持以作案之美 工刀,既未扣案,且被告莊國光供承早已丟棄(見偵卷第4 至5 頁),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以,被告房乙翔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悟之意,並綜觀上情,認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46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