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375號
TYDM,104,壢簡,375,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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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2297號」 更正為「227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 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 私密。被告甲○○趁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 摸告訴人之胸部上方,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觸摸他人胸部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 ,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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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