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4年度,1650號
TYDM,104,壢交簡,165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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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 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3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 ,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 衡其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3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陳松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君自民國104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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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