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佑豪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4 年06月09日16時許至同日21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 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 路與雙福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53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曾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又於 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